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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好妮与何进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2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04号
原告乔好妮。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进伦。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昭,该公司职工。
原告乔好妮诉被告何进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好妮的委托代理人王青保、被告何进伦的委托代理人靳立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何进伦驾驶豫A×××××号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学路郑大市场南街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进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护理费3688.2元、误工费11863.71元、鉴定费2520元、颅骨修补费3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费645.21元,以上共计197085.9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3、出院证;4、检查费票据;5、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8、行驶证、驾驶证;9、原告一家三口在郑州市区居住证明;10、司法鉴定书;11、原告住院病历;1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13、原告误工证明。
被告何进伦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是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何进伦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已支付部分应当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何进伦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11、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13,本院结合(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22时15分,被告何进伦驾驶豫A×××××号汽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学路郑大市场南街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何进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1年12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时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左腓骨上段骨折;4、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请求对前期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486.8元、护理费19179.88元、误工费95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896.62元,扣除被告何进伦已经支付的2000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896.62元。2012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护理费3688.2元、误工费11863.71元、鉴定费2520元、颅骨修补费3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费645.21元,以上共计197085.9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有关营养费及辅助器具费用、更换次数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依法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颅骨修补费用(材料费、手术费、麻醉费、住院用药)月36000元-3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支付检查费855元。
另查明:豫A×××××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有交强险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何进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进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被告何进伦驾驶的豫A×××××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有交强险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进伦承担。原告的前期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在此案赔偿时应当从交强险总赔偿额中扣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颅脑修补费38000元、鉴定费2520元、检查费645.2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自2011年11月22日22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鉴定的前一日即2012年10月10日,共计误工322天,扣除(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计算的156天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再计算16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204.68元(22438元÷365天×166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已经在上次判决书中处理过,本案不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好妮各项损失共计54103.3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何进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好妮各项损失121435.3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乔好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何进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青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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