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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连枝与杨书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3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谢连枝。
委托代理人常军敏,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书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仇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连枝与被告杨书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连枝委托代理人常军敏、被告杨书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杨书华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冉屯路与五龙口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骑到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书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6649.54元。
被告杨书华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两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例材料一套、每日清单一组;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材料一套、每日清单一组;5、
医疗费票据五份、器械费票据一份;6、护理人员柴素梅身份证、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单三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8、原告居住证明一份;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10、原告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单三份;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2年10月27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腰椎间盘突出需手术治疗,约需花费6-7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主要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记载腰椎间盘突出不排除车祸撞击所致。腰椎间盘突出为慢性病,不会因事故产生,对其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大小及参与度有异议;对证据5中票号7755018、7755019号医疗费票有异议,无医疗机构盖章,对其余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无充分证据柴素梅对其进行护理,柴素梅是原告儿媳,由其护理不合常理。工资表上无人签字;证据7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在新郑,不合情理;对证据10中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工种为电焊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资质。对工资单有异议,工资表上无人签字。原告已超60岁,无充分证据证明仍从事工种,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11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在确定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大小或在实际发生之后再做处理。
被告杨书华质证意见为:均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查,证据5中票号7755018、7755019号医疗费票未加盖医院公章,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所花费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杨书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门诊费票各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收条中的两万元已从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门诊票1312元原告未起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9时25分,被告杨书华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冉屯路与五龙口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书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骨折;2、腰4-5椎间盘后突;3、腰3、4椎间盘膨突;4、腰椎骨质增生;5、左腓骨骨折;6、闭合性颅脑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右上肢软组织伤;9、前列腺肥大伴钙化。原告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2天,于2012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1253.9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2天,于2012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院外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适当功能锻炼,需两人陪护;3、院外活动需轮椅辅助;4、腰椎间盘突出不排除车祸撞击所致,需手术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26470.56元,购买轮椅辅助器械支付1380元。
经原告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杨书华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杨书华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书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书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30224.42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
3、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为9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误工费为1238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2256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及陪护人误工证明,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两人护理。住院期间由一名家人及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出院后一个月由两名护理人员护理。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3730元/月)及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1864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6、器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器械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器械费为1380元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在郑州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生于1951年,赔偿年限应为19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570.12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544.4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1544.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杨书华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44.4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器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670.1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为800元,应由被告杨书华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670.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4.42元。被告杨书华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书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以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虽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鉴定部门所作出,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病例材料载明主要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载明腰椎间盘突出不排除车祸撞击所致,且庭审质证阶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均认可,故被告该申请无进行的必要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连枝鉴定费八百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连枝七万五千六百七十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连枝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谢连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三元,由被告杨书华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 审 判员 张花显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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