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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智圣与郑州市金水区豫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随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61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崔智圣。
委托代理李会轩,河南杰昇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水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安田昕,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
被告王随法。
原告崔智圣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郑州豫通驾校)、王随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被告郑州豫通驾校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王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乘坐毛志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许军杰(郑州豫通驾校学员)驾驶的豫A×××××学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随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9.99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4290元。
被告郑州豫通驾校辩称:原告各项请求过高。
被告王随法辩称: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乘坐毛志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许军杰(郑州豫通驾校学员)驾驶的豫A×××××学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作为郑州豫通驾校的教练员,王随法乘坐在许军杰驾驶的豫A×××××学号轿车上。经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随法、毛志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天,于2012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坚持院外继续治疗、休息、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受伤后支出各项医疗费3839.99元。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1年,郑州惠济区豫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名称变更为郑州豫通驾校。作为豫A×××××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州豫通驾校未为豫A×××××学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随法系郑州豫通驾校的雇员,事故发生在王随法履行职务过程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且经被告质证认可的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套、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共计五张,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依法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作为豫A×××××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郑州豫通驾校未为豫A×××××学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投保义务人郑州豫通驾校和侵权人王随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认定,王随法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王随法系郑州豫通驾校的雇员,事故发生在王随法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本院酌定由郑州豫通驾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请求医疗费3839.9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70元,原告因骨折住院8天,其请求营养费具有合理性,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6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8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839.99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4180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郑州豫通驾校和侵权人王随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豫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智圣四千一百八十元。
二、被告王随法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智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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