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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园园与侯四清、李明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79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26号
原告王园园。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四清。
委托代理人齐明、王艳普,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富。
委托代理人齐明、王艳普,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伦。
原告王园园诉被告侯四清、李明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园园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峰,被告侯四清、李明富的委托代理人齐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侯四清驾驶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航海路孙八寨村时,尾随撞到杨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帕纳美拉轿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第02536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四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阳无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修理事故车辆花费维修费114684元,另支付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6999元、拖车费360元、停车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92000元,贬值鉴定费3500元,共计221493元。经查,被告李明富于2011年5月4日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费用,被告在赔付10000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现在仍未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4684元,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6999元,拖车费360元,停车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贬值费92000元,车辆贬值鉴定费350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共计211493元,及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帕纳美拉轿车购车发票、完税凭证、原告车辆行驶证及杨阳驾驶证;2、被告侯四清的驾驶证、被告李明富的行车证、身份证各一份;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一份。4、郑州市交警三大队第02536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帕纳美拉轿车修车发票一份、修车清单一组;6、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一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价事车评(2011)33100号)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8、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豫至诚机价值(2012)鉴字第014号)一份;9、车辆贬值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侯四清、李明富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且在2011年5月4日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明富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过高,评估费、拖车费、车辆贬值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侯四清、李明富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也不能证明该车是事故受损车辆;证据2、3均无异议;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无发动机号,事故发生后,杨阳未报警就离开了,不排除酒驾;证据5有异议,清单价格与总价不符,维修项目不是事故造成的,不能证明修理的是被告致损的事故车辆,且修车单上无送修时间及车牌号码;证据6中的拆检费、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且愿意按此评估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有异议,财产损害赔偿中不包括交通费;证据8有异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委托人是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有无资质不确定,委托事项上是临时牌照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没有临时牌照,委托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是在修完车之后,贬值于常理不符,鉴定贬值数额缺乏依据,且贬值费不受法律保护;证据9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对被告侯四清、李明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侯四清、李明富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保险第七条第四项及第七项明确指出车辆贬值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明确且双方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记载车辆的发动机号,但事故当事人双方均在认定书中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修车结算单中所显示的车辆牌照号、车架号、购车时间可以与被告认可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维修费用是用于事故受损车辆,维修项目也与车辆受损部分相关,且车辆维修公司出具的发票与结算单的数额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项目明确、具体,虽然被告认为该鉴定委托程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为鉴定车辆贬值所支付的费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21时50分,被告侯四清驾驶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撞到杨阳驾驶的无牌帕纳美拉轿车尾部,造成该帕纳美拉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第02536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四清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明富,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金额为20万元,并包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的帕纳美拉轿车系原告王园园于2011年9月29日购买的新车,事故发生时尚未挂牌。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临时用牌为豫A××(临),现登记车牌为豫A××。事故后,原告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车辆评估损失金额为69997元。原告支付了车辆拆检费6999元、施救费360元、管理费450元、评估费2500元。原告车辆在郑州保福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用114684元。2012年2月2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为9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35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侯四清驾驶豫A××号起重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王园园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四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侯四清虽非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未予举证证明其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实际关系,故被告侯四清应和李明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豫A××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侯四清和李明富承担。对于原告王园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方可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并结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一、车辆修理费。原告王园园主张车辆维修费114684元,并提供修车清单及114684元的维修工时及维修配件发票为据。该维修费用虽超出了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豫A××(临)车辆的损失估损价格,但这只是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评估,确切的损失仍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维修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所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车辆贬值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无法修复部分及维修造成的车辆贬值费92000元以及因鉴定该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拆检、施救、停车费。原告王园园主张事故发生后因拖车发生施救费360元,停车费450元,定损发生拆检费6999元,并提供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汽车修理站的发票为证。鉴于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该项费用是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评估费及交通费。原告王园园主张为处理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有118元,且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项损失。被告辩称财产损失赔偿中不包括交通费。但在车辆受损修理期间,为维修车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作为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进行赔偿。故本院对有证据证明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发生的评估费,鉴于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且该评估费系原告因本案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前述原告损失共计125111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余115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园园的车辆维修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12611元。其中,先从交强险支付2000元,剩余110611元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
二、被告侯四清、李明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园园评估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原告王园园承担2058元,由被告侯四清、李明富承担2414元。车辆贬值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王园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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