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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廷宏与张泽红、孙建霞、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 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9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53号
原告王廷宏,男,汉族,1961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红,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生。
被告孙建霞,女,汉族,1970年2月11日生。
被告张泽红、孙建霞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红、孙建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根岭,男,汉族,1942年5月29日生。
被告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东升,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廷宏诉被告张泽红、孙建霞、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张泽红、孙建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李根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宏诉称,2010年12月24日14时45分,被告张泽红驾驶车牌为豫A××号出租车沿铭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铭功路郑供电西道线付15号线杆北38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车沿铭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二七法院及郑州中院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和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郑民二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由于原告上次起诉时病情治疗尚未终结,故法院判决未涉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部分赔偿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50000元(待实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泽红、孙建霞、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另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1455元、残疾赔偿金80057.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10元等共计121192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94670元,其余被告赔偿2652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3、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4、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5、(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郑民二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
被告张泽红、孙建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泽红、孙建霞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不应再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泽红、孙建霞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亦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4日14时45分许,被告张泽红驾驶车牌为豫A××号出租车沿铭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铭功路郑供电西道线付15号线杆北38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车沿铭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廷宏撞伤,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1年1月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廷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124天。后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我院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12元、护理费8238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车损费1661元,总计26991元。二、被告张泽红、孙建霞连带赔偿原告王廷宏医疗费59041元、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4464元、车辆估损费及拆检费199元,总计63704元。三、被告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支持住院期间124天,共计5412元。被告孙建霞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
在(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377号案诉讼中,原告曾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1年7月5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函说明,王廷宏目前骨折未愈,不宜评残,待骨折愈合后,再进行鉴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王廷宏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10元(含检查费)。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建霞,其与张泽红共同经营该出租车,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孙建霞与被告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该车所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及赔付均由实际车主孙建霞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豫A××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泽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号出租车由被告孙建霞、张泽红共同经营,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泽红、孙建霞承担80%的赔偿责任。豫A××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泽红、孙建霞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治疗需要及鉴定情况,原告的具体各项费用如下: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收入18194.8元/年支持8个月共计12129.8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18194.8元/年×20年×21%计算,共计76418.1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2000元,鉴定费1310元。上述费用共计101858.03元,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在(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赔偿费用后(该判决中误工费5412元、护理费8238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共计1533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94670元(110000元﹣15330元),剩余7188.03元(12129.87+76418.16+12000﹣94670+1310),被告张泽红、孙建霞赔偿80%,共计5750.42元,被告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5750.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宏94670元;
二、被告张泽红、孙建霞连带赔偿原告王廷宏5750.42元;
三、被告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元,原告王廷宏负担436元,被告张泽红、孙建霞负担2288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泽红、孙建霞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审 判 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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