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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英与李志伟、李为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9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02248号
原告刘培英。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
被告李志伟。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为敬。
被告XX良。
被告朱彦民,成年。
被告李超。
委托代理人张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培英与被告李志伟、李为敬、XX良、朱彦民、李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英及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樊云亮、被告李为敬、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良、朱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李志伟驾驶车主为被告李为敬的豫A××号车在侯石路与被告XX良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XX良及原告均无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2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185元,护理费11052元,伤残赔偿金72776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39.2元,误工费12894元,共计201690.7元。
被告李志伟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豫A××号车实际车主李为敬或李超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赔偿全额,应由李志伟的雇主李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李志伟已经支付的51300元,应当扣除。
被告李为敬辩称,我的车已于2009年5月份卖给李超,应由李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超辩称,事故发生和车辆转移情况属实,李志伟也是我的雇员,但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XX良、朱彦民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XX良驾驶证一份、豫A××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豫A××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以证明原告病情及诊疗经过;4、医疗费发票61874.55元;5、伤残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6、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7、户口本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信息;8、社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赔偿数额应适用城镇标准;9、郑州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志伟对原告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第四天才做手术,因延误治疗才构成伤残,应由其本人或医院承担责任;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为敬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超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同意被告李志伟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志伟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李志伟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1300元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为敬提交《买车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为敬将车辆卖给被告李超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案外人郭伟的笔录,郭伟证明了被告李志伟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原、被告原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3、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应由其本人或医院承担延误治疗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4,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门诊票据真实合法且与住院治疗期间吻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7、8,原告居所现已规划为城镇社区,系城镇区划,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志伟提交证据、李为敬提交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李志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为敬、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超的豫A××号车在侯石路与被告XX良驾驶的车主为朱彦民的豫A××号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XX良及原告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61874.55元,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为重伤,2012年12月20日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50元。
另查明,被告李志伟是被告李超所经营饭店的雇员,李超所有的豫A××号车经常停在饭店且未拔掉车钥匙,被告李志伟事未明确征得李超同意开车去送本单位人员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被告朱彦民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李超所有豫A××号车没有购买保险。
又查明,原告刘培英有两个子女,宋钰璐,生于2003年10月29日,宋宇轩生于2007年7月2日,系其实际被扶养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李志伟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超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没有保管好车辆,致使没有驾驶执照的被告李志伟开走车辆,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驾驶员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为敬作为登记车主,在车辆已经实际转移的情形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良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与登记车主朱彦民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朱彦民所有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志伟、李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过高,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伟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1874.55元(含被告李志伟已支付5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营养费1185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护理费6331元(22438÷365×103天)、伤残赔偿金72776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鉴定费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16.8元(12336÷12×105个月×0.2÷2+12336÷12×151个月×0.2÷2)、误工费12894元(不超过相关标准)共计194797.3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培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497.35元(已扣除已支付51300元),被告李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培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李志伟负担4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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