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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敏与韩永义、韩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9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15号
原告赵敏。
委托代理人付志强,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永义。
委托代理人高江坤、王朝锋(实习),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晓。
委托代理人高江坤、王朝锋(实习),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敏诉被告韩永义、韩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强,被告韩永义、韩晓的委托代理人高江坤、王朝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敏诉称:2012年1月18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大学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被被告驾驶豫A××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腰椎多处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郑大五附院、郑州同安骨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为原告治病,原告又花去医药费3835元,至今未治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5元、误工费20853元、护理费1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39元、交通费3910元共计488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赵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敏和护理人闫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5页;2、郑州大学五附院诊断证明、病历和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共16张;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证明、工资明细表、聘用合同共8张;4、交通费票据26张;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6、被告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
被告韩永义、韩晓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有异议,原告经郑大五附院急诊科诊断为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并非多处骨折。事故后,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治疗,支付了原告在郑大五附院、同安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私自去郑大五附院、省人民医院看病,未告知被告。原告诉称至今未治愈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和数额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韩永义、韩晓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五附院出院证1张、门诊收据2张、住院收据1张;2、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委托书存根复印件1份;3、废弃信封2份、奖罚规定1份、网格发票申请1份、刘学才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司员工联系电话表1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20时20分,被告韩永义驾驶豫A××号轿车行至郑州市大学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韩永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就诊,经诊断为T12、L1椎体骨折、L34椎体横突骨折、左膝外伤,疾病诊断书载明注意事项为“1、限制腰部活动,卧硬床休息6-8周,2、加强护理,加强营养,3、半年内避免腰部负重及活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月2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天,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70.95元。之后,原告又数次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同安骨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共支出诊疗费用3834.9元。后来,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韩晓,本案事故发生时,豫A××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被告韩晓系豫A××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韩晓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韩永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晓、韩永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835元计算有误,应计算为3834.9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0853元、护理费1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91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费用分别计算或酌定为,误工费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365×56天=4649元,护理费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365×56天×1人=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40元=120元,营养费为56天×15元=8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3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共计138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永义、韩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敏医疗费3834.9元、误工费4649元、护理费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886.9元;
二、驳回原告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原告赵敏承担211元,被告韩永义、韩晓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是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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