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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新平与徐立纲、郁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9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94号
原告胡新平。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曹新成,河南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立纲。
被告郁占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新平与被告徐立纲、郁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纲、郁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告胡新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代庄街口时,被被告徐立纲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郁占伟的豫A××号自卸货车撞伤,车辆受损。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立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共计129487.72元,被告徐立纲、郁占伟支付13900元后拒不赔偿其他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徐立纲、郁占伟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4、鉴定结论;5、交通费、鉴定费票据;6、证明;7、伤残鉴定结论书。
被告徐立纲、郁占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行车证,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对保险信息,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否定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的140元票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票据系原告做司法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审查,该证据系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辖区居民居住情况出具证明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9时40分,被告徐立纲驾驶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代庄街路口左转时与原告胡新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巧平、李金娜、李金鹤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致原告、李金娜受伤,车损一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立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娜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腓骨平台骨折;2、左膝前皮肤擦伤;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左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原告住院37天,于2011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7084.12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经鉴定为68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4元。2012年4月25日,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左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立纲、郁占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900元。
另查明,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投保人系被告郁占伟。
原告自2006年至2010年5月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高砦社区辖区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徐立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新平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立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郁占伟系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应当认定为实际车主,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27084.12元,扣除被告徐立纲、郁占伟支付的13900元后为13184.12元。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56天,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7857.99元。护理费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二人37天为45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7天为11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7天为37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计算二年为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车损为680元。鉴定费用(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为874元。被告徐立纲、郁占伟已经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新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857.99元、护理费4549.07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680元,共计94576.66元。
二、被告徐立纲赔偿原告胡新平医疗费31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共计4664.12元;
三、被告郁占伟对被告徐立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元,鉴定费用87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023元,由被告徐立纲、郁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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