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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柯与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进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82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赵柯。
委托代理人张睿、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崔鑫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前。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被告张赞成。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柯诉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汽运公司)、张进前、张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睿、詹胜松,被告张进前,被告张赞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华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0是14分,秦贺驾驶原告的豫A××号小轿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绕城高速公路34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张进前驾驶的豫P××号牵引车及豫P××车相撞,致原告的豫A××号小轿车严重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张进前负事故全部责任,秦贺无责任。原告的小轿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7000元。经查,被告张进前驾驶的肇事车系于2010年3月份从被告张赞成处购买,现该车主系被告富华汽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010元(其中车估损87000元,估价鉴定费3010元,拆检费8700元,停车费3300元,重置购置税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第20121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赵柯身份证复印件,豫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豫P××号、豫P××号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郑价事车评(2012)8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5、郑州市华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出具的拆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张,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费票据一组,郑州怡情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餐饮费发票一组。
被告富华汽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示证据。
被告张进前辩称:被告应依法赔偿,但现在被告张进前没有能力赔偿,出去后一定赔,车是被告张赞成卖给被告张进前的,还没有来得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挂靠在被告富华汽运公司的名下。
被告张进前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张赞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赞成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张赞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赞成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2、收条一张复印件;3、豫P××号、豫P××号机动车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张进前、张赞成对证据1、2、3、4以及证据5中的拆检费、停车费、估价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餐饮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张进前、张赞成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张赞成证据的认证:关于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进前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7日0是14分许,秦贺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绕城高速公路34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张进前驾驶的豫P××号牵引车及豫P××号挂车相撞,造成秦贺和乘坐豫A××号小轿车的刘海先当场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进前驾驶豫P××号牵引车及豫P××号挂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张进前负事故全部责任,秦贺和刘海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拆检费8700元、停车费3300元、估价费301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肇事的豫P××号牵引车及豫P××号挂车系被告张进前2010年2月15日以10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张赞成处购买,该机动车挂靠单位为富华汽运公司。二、秦贺、刘海先借用的豫A××号机动车车主为原告赵柯。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的委托,对豫A××号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评估,并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豫A××号机动车估损总值为87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P××号牵引车及豫P××号挂车的被告张进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豫P××号牵引车及豫P××号挂车一方承担。因被告张进前为豫P××号牵引车及豫P××号挂车的车主和驾驶人,且被告富华汽运公司为豫P××号牵引车及豫P××号挂车的挂靠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进前和被告富华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赞成已于2010年2月15日将豫P××号牵引车及豫P××号挂车出卖给被告张进前,其出卖行为并无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张赞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7000元,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估损价值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估价鉴定费3010元、拆检费8700元、停车费3300元,与票据载明数额相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重置购置税10000元,但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前和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柯车辆损失87000元、估价鉴定费3010元、拆检费8700元、停车费3300元,合计10201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赵柯承担227元,被告张进前和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2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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