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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杰、董红梅与杞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80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02793号
原告张维杰。
原告董红梅。
委托代理人李兵。
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思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维杰、董红梅与被告杞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郑承斌、被告杞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思宇、卓坦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冯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杞县顺达公司驾驶员孟宪坤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B8979挂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张涛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孟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之子张涛无责任。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B××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付二原告因张涛死亡所致丧葬费15151.5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元,共计460047.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杞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车辆购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第三者责任险应以主车为限。且原告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主张精神慰抚金于法无据,原告对交通费等费用主张过高,法院不应支持,诉讼费等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杞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2、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死者张涛与二原告的亲子关系;3、遗体火化证明,以证明二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4、杞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杞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5、杞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情况;6、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豫B××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杞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7、孟宪坤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份证,以证明司机的驾驶资格和身份信息;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二原告劳动合同书及企业营业执照;10、二原告及张涛在郑州居住证明;11、张涛的《入园登记表》及《幼儿园收费收据》,该三份证据证明二原告及死者张涛经常居住地在郑州的事实;12、交通费票据1200元,以证明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用;13、惠济区法院(2012)惠刑初字第189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同类案件死亡赔偿金使用标准;1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撤诉申请书及本院(2012)二七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诉权及该事故应使用城镇赔偿标准;15、赔偿清单一份,以证明赔偿数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前6份证据及证据8均无异议,对孟宪坤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份证(证据7),认为原告应提供驾驶员身体检查回执;对证据9、10、11,认为二原告工资超过当时的个税起征点却无完税凭证,居委会的证明没有依据,入园费收据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子在郑州居住满一年,证据12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1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杞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质证。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少年庭出具的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2)二七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前6份证据及证据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9、10、1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2,被告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证据1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4,该判决系未生效判决,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被告异议成立,赔偿清单系当事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孟宪坤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杞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B××车沿郑州市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转弯时与原告张维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其子张涛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孟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及其子张涛无责任。
另查明,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B××车经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审判查明实际车主为孟宪坤,双方均不申请追加孟宪坤为被告。该肇事车分别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30万元,挂车为5万元。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
再查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已经本院(2012)二七少刑初字第57号判决书予以处理,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计24436.01元,其中无责任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中,该被告支出张维杰误工费6331.41元,护理费2643元,交通费400元,董红梅护理费1659.80元,误工费1659.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94.01元,在商业险内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计7875.7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致死,二原告作为直系亲属,有权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因张涛死亡所致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另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丧葬费15151.5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共计429547.50元。孟宪坤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杞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有挂靠关系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且事故损失总额及分项均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交强险已经支付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维杰、董红梅因其子张涛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各种损失共计4295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1515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41354.49元,计207005.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22541.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杞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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