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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显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9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1354号
原告叶显怀。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昭。
原告叶显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就豫A××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6日21时55分许,原告雇员程森永驾驶豫A××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尚庄桥上时,与步行至此的刘长明发生碰撞,致使刘长明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程森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长明无事故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叶显怀和程森永之父程某一次性向刘长明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整,其中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经代被告垫付10万元的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一、机动车行驶证;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火化证明;
六、注销证明;
七、委托书四份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
九、收条。
被告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讼,本事故经交警认定属原告雇员程森永醉酒驾驶所致,应由程森永承担全部责任,与原告叶显怀无关,不应赔偿,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号牌为豫A××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码为Q60617949Z。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号为805072012410122004962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主要载明:被告现任叶显怀,被保险机动车号码号牌为豫A××,发动机号为Q60617949Z,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2013年1月6日21时55分许,程森永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庄桥上时,与步行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的刘长明发生碰撞,致使刘长明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查程森永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车主为叶显怀,程森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长明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19日,河南省长葛市殡仪馆出具证明信一份,主要载明:兹有长葛市官亭秋庄刘长明同志,男,现年48岁,遗体于2013年1月19日在我馆实行火化。2013年1月19日,长葛市公安局官亭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刘长明,男,农业家庭户口,1965年2月19日,汉族,身份证号码为××,已婚籍贯为河南省长葛市,住址官亭乡秋庄村8组,死亡注销,2013年1月6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为我派出所注销人口。2013年1月20日,原告和程森永之父程某(作为乙方)与死者刘长明父、母、妻、子等5人(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与程某自愿一次赔偿给死者刘长明父、母、妻、子等5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万元整,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其他任何请求,双方今后别无任何纠纷,车辆上的各项保险赔偿款由乙方向其投保索赔,所得款项也归乙方所有。2013年1月20日,刘伟东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程森永交通事故赔偿款24.5万元,丧葬费1.5万合计26万元(其中叶显怀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25日,刘银木、朱水连、薛俊霞、刘伟彬向刘伟东出具委托书,委托刘伟东在与程森永交通事故赔偿一事中作为他们的全权代理人。同日,程森永代理人程某与刘伟东在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主持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载明:程森永赔偿刘长明二十六万元整。后原告索要支付的10万元,被告不予赔付,引起纠纷,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根据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该险种的理赔对象应为受害人,而非原告。原告雇员在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该机动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原告亦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雷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青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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