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赔偿流程

赵玉黄与李丹丹、尹延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79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3303号
原告赵玉黄。
委托代理人赵伟。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丹丹。
被告尹延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昭。
原告赵玉黄诉被告李丹丹、尹延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李丹丹、尹延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丹丹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丰庆路由北向南行至丰庆路口时,与沿三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丹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豫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尹延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16.21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1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45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0元。共计67537.0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李丹丹、尹延生辩称,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丹丹负事故次要责任;2、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丹丹、尹延生的身份信息及车辆的投保信息;3、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3316.21元;5、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4、无异议;5、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赵准,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72岁,不应产生误工费;6、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为教师,教师在请假期间不扣发工资,且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7、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原告需要提交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8、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李丹丹、尹延生质证认为:原告从事的是违法营运。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三被告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丹丹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丰庆路由北向南行至丰庆路口时与沿三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陆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丹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陆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规律饮食,避免辛辣;3、需绝对卧床休息三月,专人护理;4、定期复查(每半月),随诊。出院证另记载出院医嘱:“行下肢功能锻炼”。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一人”。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3316.21元。
(二)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受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另花费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李丹丹、尹延生自认系夫妻关系,承认豫A××号车是其私家车,并称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自己也有损失,李丹丹因事故还受伤住院,因此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丹丹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陆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原告的过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李丹丹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丹丹、尹延生自认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其私家车,所以被告尹延生、李丹丹应当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被告李丹丹、尹延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应当依法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丹丹、尹延生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乘车人刘陆安受伤,但是刘陆安的损失无法查明,本案无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另一方面,刘陆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若刘陆安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应当是赔偿义务人(或者是赔偿义务人之一),届时确定了刘陆安的损失后可以由本案原告向刘陆安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不在本案中为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预留交强险限额可以充分保护本案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另一受害人也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3316.21元。
2、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当是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出生于1940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71周岁,已超过就业年龄,无法推定原告实际就业的事实,原告应当对主张的误工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老赵废品收购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显示:……需绝对卧床休息三月,专人护理,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0天。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127元(23650元/365天*110天≈712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天数,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对原告主张的6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375.32元(18194.8*(20-11)*10%=16375.32]。
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700元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出院后需要复查,以及伤残鉴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2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是由于原告年过古稀,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是较为严重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1~9项,原告的损失共计53978.5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456.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4456.21元,应由被告尹延生、李丹丹向原告连带赔偿其中的30%,计4336.86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29522.32元,未超出交强险相应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但是被告保险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39522.32元;被告尹延生、李丹丹应当向原告连带赔偿4336.8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玉黄赔偿39522.32元。
二、被告尹延生、李丹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玉黄赔偿4336.86元。被告尹延生、李丹丹对本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玉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赵玉黄负担522元,被告李丹丹、尹延生连带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文涛
审 判 员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刚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交通事故赔偿流程律师

 法律工具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