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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与刘刚海、刘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9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17号
原告周红。
委托代理人周勇,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刚海。
被告刘琪。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钊、焦聪利,河南公为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超。
被告杨志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红诉被告刘刚海、刘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燕超、杨志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刘刚海,被告刘琪、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钊、焦聪利、被告张燕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正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与淮北街东北角经营郑州市民生早餐工程有限公司放心早餐,此时被告刘刚海驾驶豫A××号轿车与被告张燕超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的早餐摊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餐车全损,物品报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刚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燕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胸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刘刚海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张燕超未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0221.64元(医药费3401.8元,误工费14169元,护理费34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1150元,其他损失63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身份证复印件;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3、郑州市民生早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表,2012年6月8日证明及聘用合同;4、护理人员周乐敏2012年6月26日证明,2012年3月4月、5月、6月工资表;5、交通费票据一组;6、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7、财产损失证明一组;8.劳动合同一份。
被告刘刚海辩称,我与信达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刘刚海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琪辩称,我与信达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刘琪未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刘琪为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不应支持,其他财产损失因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不应当得到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用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燕超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燕超提交的证据有: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
被告杨志忠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系豫A××号车辆,该车没有撞到原告,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未鉴定,不应支持该项请求,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燕超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刘刚海驾驶车主为被告刘琪的豫A××号轿车载张巍沿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北街汝河路口时,与被告张燕超驾驶车主为被告杨志忠的豫A××号小轿车载赵超明、张宁宁、李宁、李丹沿淮北街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豫A××号轿车又与东北角的早餐摊及摊主本案原告周红相撞,致张巍、赵超明、张宁宁、李宁、李丹、周红受伤,早餐摊损坏,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刚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燕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巍、赵超明、张宁宁、李宁、李丹、原告周红无责任。原告周红于受伤当日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胸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2012年7月6日出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八周。原告花费医疗费12886.3元,被告刘刚海、刘琪为原告周红垫付住院押金9484.5元。被告刘刚海经郑州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一次性赔偿受伤人李宁、赵超明、张宁宁、李丹各项损失6200元;被告张燕超经郑州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一次性赔偿受伤人张巍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豫A××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刚海与被告刘琪系承包关系。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燕超与被告杨志忠系承包关系。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早餐车价值3994元,当天原告从郑州市民生早餐工程有限公司配送了价值281元的食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刚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燕超负次要责任,原告周红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付之外的部分,被告刘刚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燕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琪、杨志忠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扣除被告刘刚海、刘琪支付的款项后为3401.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医嘱认定为85天,因原告早餐工程的工资不是固定收入,其被聘用的保洁工作没有显示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故误工费按照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年计算为7056.86元。护理时间参照医嘱认定为一人计算29天,护理费按照同行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17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9天为8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9天为29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餐车及食品损失为4275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刚海、刘琪、张燕超已经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医疗费3401.8元、误工费7056.86元、护理费17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损失4275元,共计17976.41元的70%计款12583.4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医疗费3401.8元、误工费7056.86元、护理费17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损失4275元,共计17976.41元的30%,即5392.92元。
三、驳回原告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周红负担150元,被告刘刚海负担280元,被告张燕超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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