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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喜兰、白晓丽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57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阎喜兰。
原告白晓丽。
原告白建军。
原告白建立。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喜兰、白晓丽、白建军、白建立诉被告辛松林、魏福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辛松林、魏福才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辛松林驾驶被告魏福才购买的登记车主为王秋会的小客车豫A×××××号,沿郑州市秦岭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起步时,冲入红河瀛园小区大门北约50米处人行道的人群,致原告亲属白德海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实际车主为魏福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撤回对实际车主及司机的起诉只起诉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2、该事故因醉后驾驶所致,符合保险公司免赔,即使判保险公司赔偿也应当判令保险公司有权向司机及车主追偿。3、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及实际车主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证据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白德海的身份及原告与白德海的关系;证据3、白德海的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白德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白德海生前的户籍户口等相关情况;证据4、肇事车辆行车证司机驾驶证及实际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保单、车辆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的关系,且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司机因醉酒驾驶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证据2、该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效力无法核实。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请求法院核实车主信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保险条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垫付赔偿之后可以向肇事司机追偿,但免责条款中间并没有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辛松林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秦岭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起步时,冲入红河瀛园小区向北约50米处人行道的人群,造成交通事故,致白德海死亡。2012年6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松林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辛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德海无责任。
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另查明,原告阎喜兰为受害人白德海之妻,原告白建立、白晓丽、白建军均为受害人白德海的三个子女,受害人白德海1942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称,肇事方曾赔偿原告7万多元,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辛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德海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河南省2012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受害人白德海1942年8月15日出生,计算10年,共计204426.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月工资标准平均为2850.25元,计算六个月,共计17101.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抢救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4152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司机存在醉酒驾驶情形,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然后可依法向肇事方追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肇事司机和车主赔偿的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在肇事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阎喜兰、白晓丽、白建军、白建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阎喜兰、白晓丽、白建军、白建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阎喜兰、白晓丽、白建军、白建立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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