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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新与刘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8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627号
原告王建新。
被告刘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刘祖疆,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
委托代理人陶杰。
原告王建新诉被告刘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剑飞、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超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纬二路南半幅由东向西逆行时,与原告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这次交通事故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车2013年1月28日拖走修车,造成原告误工34天,根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收入平均274,49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7670元。
被告刘超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是我公司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没有明文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复印件)。2、上海大众维修单一份。3、接车凭证一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5、保单两份(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3与本案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2013)金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停运损失应当由刘超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
被告刘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本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符合实际,予以采信。证据2、3为汽车修理单位出具,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2时20分,被告刘超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纬二路南半幅由东向西逆行时,与沿纬二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第201300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车因事故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在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进行修理。原告为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
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依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赔偿保准为日224.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超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号车因事故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在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进行修理。原告为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因豫A×××××号车修理,原告客观上存在营运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超应当对原告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豫A×××××号车2013年3月2日修理完毕,营运损失时间应为32天。出租汽车行业赔偿保准为日224.32元,原告的营运损失应为7178.24元。该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新71**.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程维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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