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赔偿流程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6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秦红,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饭店服务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孔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超,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李某某的雇主。
诉讼代理人张军江,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秦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孔顺、樊云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超的诉讼代理人张军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二七区侯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洼村时,与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侯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朱某乙、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致被害人朱某乙、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达。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刘某肠破裂,其所受伤情已构成重伤。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于2012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雇主李超连带赔偿豫A×××××轿车车辆损失费22157元、车辆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20元、拆检费2215元、评估费986元、车辆贬值费1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44738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51300元,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李超承担侵权责任,且车辆贬值费1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超认为,其对被告人李某某用车不知情,不应为李某某的侵权行为负责,应由李某某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是李超所经营的根生烤鱼店的雇员,李超所有的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经常停放在饭店门口,案发时未拔该车钥匙。
2012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明确征得李超同意的情况下,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送本饭店人员回家。当车沿本市二七区侯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洼村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豫A×××××(该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所有)的小型轿车沿侯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朱某乙、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致被害人朱某乙、刘某受伤,车损两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达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牌号为豫A×××××小型轿车的估损总值为22157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肠破裂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于2012年7月23日由家属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刘某医疗费51300元。
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2157元、车辆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20元、拆检费2215元、评估费986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5938元。
另查明,关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受害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其无驾驶资格证驾驶店主李超经常停放在饭店且未拔车钥匙的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送其店里人员郭某、马永贺回家,在案发地点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沿侯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朱某乙、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致被害人朱某乙、刘某受伤,车损两辆。事故发生后其认为对面轿车里的人和其同车的郭某都打了110、120电话,其就没有打电话,后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达处理,2012年7月23日其经公安机关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其驾驶车牌号为豫A×××××(该车系朱某甲所有)的小型轿车沿侯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对面一辆面包车撞着一位行人,后突然向左打方向与其车相撞。
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其在案发地点散步时突然被车撞了并昏迷。
四、证人郭某(系根生烤鱼店的雇员)的证言,证明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平时停放在烤鱼店门前,车钥匙未拔,供烤鱼店使用,2012年5月11日晚,李某某开车送其和厨师马永贺回家,后在案发地点撞了一名妇女和对面驶来的一辆轿车。
五、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其乘坐朱某乙驾驶的豫A×××××的小型轿车沿侯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案发地点时被对面一辆面包车撞了,面包车还撞了一名行人。后其用号码为152××××6527的手机打了110、120电话,其不确定面包车司机李某某是否知道其打电话报警。
六、110接警登记信息,证明了2012年5月11日21时1分许,110报警服务台接到号码为152××××6527电话报警,称樱桃沟曹洼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
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3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朱某乙无责任。
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伤鉴(法医)字(2012)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刘某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九、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2)3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了车牌号为豫A×××××的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估损总值为22157元。
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了一定的物质损失,支出了一部分费用。
十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害人刘某方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51300元,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当庭查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超作为肇事车车辆管理人,没有保管好车辆,致使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李某某开走车辆,在驾驶员李某某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与被告人李某某一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贬值费、鉴定费的诉求,交通费要求过高部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53100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超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车辆损失费22157元、车辆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20元、拆检费2215元、评估费986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5938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付功
代理审判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交通事故赔偿流程律师

 法律工具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