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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枫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43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499号
原告程枫。
委托代理人朱秋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枫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枫的委托代理人耿小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枫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承保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农业南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熊耳河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天送往河南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住院73天,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出院。鉴定机构要求出院三个月之后才能作伤残鉴定,原告出院时间距原告首次起诉的开庭时间不足三个月,故2012年11月30日,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达成(2012)开民初字第6106号民事调解书时,原告针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保留了二次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认为,现原告出院时间已超过了三个月,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同时,原告保留申请伤残鉴定,以鉴定结果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一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万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提供该车行驶证、保险单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安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本案应当追加肇事司机赵百宣参加诉讼,以查清事故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程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事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因此事故造成一级伤残;证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程枫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划分事故责任,保险单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1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唯实鉴定所的鉴定资质,无法核实该鉴定所的鉴定资质,无法核实该鉴定所具有颅脑损伤所致肢体运动功能障碍的相应鉴定资质,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院给予五天时间,逾期可认定该鉴定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记载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不是城镇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中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违法,故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18日,赵百宣驾驶豫A×××××号车沿农业南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熊耳河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程枫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导致原告程枫受伤,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71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定原告程枫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事故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被告与肇事车主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向肇事车主主张本案所涉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车辆豫A×××××在事故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未予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程枫与赵百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豫A×××××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举证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且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43年3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时为69周岁,故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1年(即20442.62元×11×100%)为224868.82元。原告程枫请求支付11万元残疾赔偿金,不超过上述数额,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枫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程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崔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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