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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张某等与杨振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45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58号
原告袁松琴。
原告张喜庆。
原告张佳涵。
监护人袁松琴。系原告张佳涵祖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振文。
委托代理人石玉红。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张某、张佳涵诉被告杨振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原告张佳涵的监护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张某、张佳涵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杨振文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郑电侯李线79号线杆处,遇张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卢建超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事故相撞,致卢建超当场死亡,张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损两辆,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振文和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29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袁某、张某、张佳涵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杨振文机动车行车证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4、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佳涵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5、二七区侯寨乡三李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二七区人民政府批复各一份;6、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杨振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就诉请充分举证,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名受害人已另案判决,判决我公司承担55000元的赔偿已经支付,本案我公司的保险责任仅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所剩余的55000元为限,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袁某、张某、张佳涵提交的六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六组证据全部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杨振文驾驶其豫A×××××号轻型货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郑电侯李线79号线杆处与张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卢建超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卢建超当场死亡,张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杨振文垫付了全部抢救费用,后又支付丧葬费15000元),车损二辆,该事故发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振文和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229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1、豫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原告袁某、张某系张涛父母,原告张佳涵出生于2010年7月17日,系张涛之女,原告张佳涵母亲陈某现下落不明;3、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另一名受害人卢建超父母支付死亡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本案中,豫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杨振文和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杨振文对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408840元、丧葬费17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6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袁某、张某、张佳涵死亡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000元;
二、被告杨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张某、张佳涵死亡赔偿金51370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7101元的50%,计款265402元(被告杨振文向三原告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应从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袁某、张某、张佳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袁某、张某、张佳涵负担2070元,被告杨振文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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