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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川与陈货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39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097号
原告朱景川。
被告陈货害。
原告朱景川与被告陈货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货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景川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朱景川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博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向博学路左转弯与逆行行驶的被告陈货害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在路口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致产生纠纷,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估价费、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共计27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货害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朱景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景川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为2096元;证据四、车辆评估鉴定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估价鉴定费105元;证据五、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销费用为500元。被告陈货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30日,原告朱景川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博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向博学路左转弯与逆行行驶的被告陈货害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在路口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096元、拆检施救停车费500元、评估费1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货害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遭受损失。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陈货害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货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在限额外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评估费、拆检施救停车费、维修费共计27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096元、拆检施救停车费500元及评估费105元共计2701元,被告应当在2000元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其余损失701元承担70%即497元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货害赔偿原告朱景川车辆损失、拆检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共计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景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陈货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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