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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贵与臧庆贤、夏邑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4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69号
原告何金贵。
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庆贤。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李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荣茂。
委托代理人胡玉生。
原告何金贵与被告臧庆贤、夏邑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松涛,被告臧庆贤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夏邑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茂、胡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贵诉称,2012年3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运输香蕉的运输合同,由被告为原告从云南景洪运送价值约150000元的香蕉至郑州。后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整车香蕉全部受损,残余货物已由被告臧庆贤处理,所得款项也归被告臧庆贤所有。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臧庆贤达成协议,同意被告臧庆贤赔偿原告100000元以解决货物损失纠纷,如不能在约定时间支付,被告仍应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款项。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臧庆贤赔偿原告货款99318元、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20000元、退还运输费6000元;被告夏邑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货款99318元、经济损失30000元、退还运输费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河南通达货运运输协议书一份;2、新世路香蕉信息服务中心装货清单一份;3、被告臧庆贤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豫N×××××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证明一份;5、赔偿协议书一份;6、交通费票据十二张;7、委托书复印件一份;8、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臧庆贤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货款及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臧庆贤未提交证据。
被告夏邑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货款及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为挂靠单位,不承担任何损失。
被告夏邑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车辆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7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4、5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对于第5份证据,被告表示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三份证据可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可显示日期的四张交通票据时间与原告处理事故的时间一致,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夏邑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对于该合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臧庆贤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臧庆贤签订一份运输协议,载明“委托单位何总货物名称香蕉货物价值15万起运地云南景洪到达地郑州承运单位夏邑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豫N×××××豫N×××××挂司机姓名臧庆贤预付运费6000元…委托方何金贵中介方晏金花承运方臧庆贤”。同日,被告臧庆贤驾驶载货车辆行驶到景洪至勐养1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臧庆贤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载明“甲方何金贵乙方臧庆贤…一、对于乙方所造成甲方的149318元损失,鉴于乙方经济困难,甲方同意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00元来解决双方的货物损失纠纷。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乙方愿意在2012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无条件汇入甲方指定账号。二、乙方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甲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三、乙方履行赔偿义务后,甲乙双方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四、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赔偿款,乙方仍应按货物实际损失149318元赔偿甲方损失,并另行赔偿甲方为处理该纠纷而产生的不少于叁万元的费用。因乙方未及时履行赔偿款义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甲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诉讼费不少于贰万元整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臧庆贤支付原告50000元。后因被告臧庆贤未能支付下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次货物损失,支付交通费1417元;另原告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与臧庆贤、夏邑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及诉外调解代理人,…五、根据相关规定,甲乙双方采用风险收费的方法代理并支付委托费用。具体收取方式为:1、乙方办案期间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由甲方承担。2、律师费:甲方向乙方支付索赔额的30%作为律师费,但最低不少于20000元。…”。
再查明,被告臧庆贤系豫N×××××重型半持牵引车及豫N×××××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夏邑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车主)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庆贤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货物受损,后原告与被告臧庆贤协商形成赔偿协议,但被告臧庆贤却未能依约足额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臧庆贤赔偿货款、律师费、退还运输费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仅提交交通费的支出证据,对其他损失数额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交通费损失予以支持,其他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夏邑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货款、经济损失、退还运输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臧庆贤与被告夏邑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夏邑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庆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金贵货款99318元、交通费1417元、律师费20000元、退还运输费6000元,共计126735元;被告夏邑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货款99318元、交通费1417元、退还运输费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原告何金贵负担626元,由被告臧庆贤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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