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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美英与孟浩、于大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1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23号
原告余美英。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浩。
被告于大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美英与被告孟浩、被告于大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孟浩、被告于大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美英诉称,2012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孟浩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福寿街大同路南1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孟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58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816元,护理费452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919.8元。
被告孟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要求由法院裁决,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应当返还于我。
被告于大梅辩称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同意将被保险人垫支费用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责任;2、孟浩、于大梅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医药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6、交通费发票480元,以证明交通费支出;7、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孟浩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及收条一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支医疗费计3480元。
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于大梅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交证据中,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结合本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孟浩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福寿街大同路南1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孟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右腓骨近端撕脱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并头皮血肿,共住院50天,被告孟浩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用1280元,原告住院治疗花费8081.8元(期间被告孟浩又为原告支付2200元)。原告出院证载明:半个月后逐步下床活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等。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于法院。
另查明,豫A×××××号车登记车主系于大梅,孟浩与于大梅系车辆承包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孟浩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于大梅作为车主,将车辆承包给被告被告孟浩,对孟浩使用车辆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是行人一方,被告孟浩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标准要求过高,期限过长,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出院记录,出院后误工期间酌定为40日,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对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营养费要求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本院酌定其出院后须加强营养10日,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9361.8元(含被告孟浩垫支3480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855.46元(90天×7524.94÷365),护理费4519.55元(65天×25379÷365),营养费600元(60天×1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00元(50天×30),交通费300元,共计18136.8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675.01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461.8元(9361.8+600+1500-10000),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0%,计1169.44元,下余291.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孟浩已支付348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合并处理,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孟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365.2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浩现金34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美英承担40元,被告孟浩承担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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