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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荣与吕思光、林云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1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31号
原告张三荣。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龚东旭(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思光。
委托代理人王喜奎。
被告林云飞。
委托代理人王喜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郦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胜宇、侯美平(实习),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荣诉被告吕思光、被告林云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豆豆、龚东旭、被告林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奎(亦是被告吕思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胜宇、侯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荣诉称:2012年9月20日11点2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至政通路北50米左右,与被告吕思光驾驶被告林云飞所有的浙C×××××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吕思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浙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仅支付43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此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2438.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各1份;2、郑大五附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3、交通费票据6页;4、李青山、郭洋江护理证明各1份;5、陈英丽证明书1份;6、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1份。
被告吕思光、林云飞辩称:原告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吕思光、林云飞才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且有些不合理,不予认可。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4134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吕思光、林云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2、票据5张。
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
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吕思光、林云飞、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称医嘱和出院证显示陪护1人,交通费过高,票据有连号现象,护理人员和电动车车主应出庭作证,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鉴定结论书不是司法鉴定,且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三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亦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李青山、郭洋江、陈英丽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交通费票据和李青山、郭洋江、陈英丽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吕思光、林云飞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称不知道被告吕思光、林云飞垫付1134元,该1134元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吕思光、林云飞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0日11点2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郑州市京广路由北向南行至政通路北约50米处,与被告吕思光驾驶被告林云飞所有的浙C×××××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吕思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要次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就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颅脑外伤、右手手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遂实施了“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DHS内固定”等手术,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1人,同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95042.62元,其中,被告吕思光垫支44134元(其中1134元的垫付票据由被告吕思光持有,原告诉前不知情亦未计入其诉求),原告出院证载明有“适量增加营养,目前下地活动需有人陪护”等医嘱内容。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浙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3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2、2012年12月24日,经原告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2012〉237号)载明,张三荣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3、原告张三荣与郑州中汽配大世界宏远汽车装饰商行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张三荣每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浙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吕思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80%×85%=68%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被告吕思光应承担(医疗费850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营养费390元共计85999.62元的12%)10319.95元的赔偿责任,但是,因被告吕思光先期已垫付43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吕思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林云飞对原告损害有过错,故被告林云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95042.62元、伤残鉴定费71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735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972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诊疗情况、每月收入情况、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诉求的上述款项,本院分别计算或酌定为:护理费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94天(定残前一日)×1人=6935.96元、营养费为住院26天×15元/天=390元、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定残日前一天共94天=94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车主陈英丽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总计202139元。因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赔付范围,故该鉴定费由被告吕思光承担。关于被告吕思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44134元医疗费用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吕思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三荣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3593.42元、护理费6935.96元、误工费9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5429.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三荣医疗费850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营养费390元共计85999.62元的68%即58479.74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173909.12元(因被告吕思光已垫付医疗费用43000元,先扣除被告吕思光应承担的10319.95元,余额32680.05元,还应从上述赔偿费用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张三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元、鉴定费710元合计4458元,原告张三荣负担748元,被告吕思光负担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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