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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林家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39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888号
原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鲁轶,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家启,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诉被告林家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宗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中午15时10分许,被告林家启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水东路北半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南路交叉口处,与庆志刚驾驶的豫A×××××别克商务车相撞,致使豫A×××××别克商务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家启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别克商务轿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估计为29554元。为保障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9554元,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3460元,评估费1282元,以上共计34296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应当由被告林家启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在一张发票上出具的,无法分清每一项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对财产损失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林家启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失无为29554元。证据2、郑州车辆维修服务店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该发票里包括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3460元。证据3、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1282元。
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里缺乏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对鉴定人的身份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拖车费不应是汽车修理站出具票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林家启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保险条款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无证驾驶如投保人自己有损失的话,对投保人不承担责任,但本案是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失被告出具与另一被告达成了保险条款对抗第三人的索赔,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被告林家启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家启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3年4月22日15时10分,林家启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金水东路北半幅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南路交叉口处,与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的庆志刚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AGW223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乘车人吴贺坤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410107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家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庆志刚、吴贺坤无责任。该认定书查明被告林家启系无证驾驶。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60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小型普通客车车损总值为2955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82元。原告另支出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3460元。
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410107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林家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贺坤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林家启系无证驾驶,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林家启负责赔偿。肇事车辆车辆虽投有商业三责险,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小型普通客车车损总值为2955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3460元及评估费1282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可依法向肇事方追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以外的车辆损失费27554元、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3460元及评估费1282元,共计32296元,应由被告林家启赔偿原告。被告林家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贺坤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家启赔偿原告吴贺坤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七元,由被告林家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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