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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贺坤与林家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3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887号
原告吴贺坤,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家启,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贺坤诉被告林家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宗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中午5时10分许,被告林家启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水东路北半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南路交叉口处,与庆志刚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贺坤肋骨骨折,豫A×××××别克商务车损坏。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家启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贺坤被送往河南省省直三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贺坤肋骨骨折三根,后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回家康复治疗至今。别克商务轿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估计为29554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70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9670元、护理费31120元,共计71857.39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林家启没有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划分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林家启也是本案的被告,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有权向林家启进行追偿。因此请求法院直接判决林家启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林家启虽然投保了商业险,但是由于其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未取得驾驶证应当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家启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林家启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原告诊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707.39元。证据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并要加强营养,由此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00天。证据4、误工证明、工资单及工资完税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989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29670元。证据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及程可胜完税凭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余安杰月收入为11670元,程可胜月收入为10448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由程可胜一人护理,护理费共31120元。
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及病例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4误工证明有异议,仅仅靠一个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工资单上并没有显示其扣发工资的情况,对程可胜完税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林家启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系其二人护理,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平安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无证驾驶如投保人自己有损失的话,对投保人不承担责任,但本案是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失被告出具与另一被告达成了保险条款对抗第三人的索赔,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被告林家启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家启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15时10分,林家启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金水东路北半幅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南路交叉口处,与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的庆志刚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AGW223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贺坤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5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410107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家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庆志刚、吴贺坤无责任。该认定书查明被告林家启系无证驾驶。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3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4-6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该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支出医疗费7707.39元。
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林家启价值七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林家启银行存款七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七万元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410107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林家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贺坤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林家启系无证驾驶,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林家启负责赔偿。肇事车辆车辆虽投有商业三责险,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为7707.39元,有医院出具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12天,据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2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二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共计72天,原告系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正式员工,其提交的工资清单及完税证明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9890元,本院予以采信,平均每天329.67元,计算72天,误工费共计23736.24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据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每天69.53元,计算12天,共计834.3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30元,共计360元。对于营养费,每天20元,因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亦认定原告出院后二个月内需要加强营养,计算72天,共144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7707.39元、误工费237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34.36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34077.99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可依法向肇事方追偿。被告林家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贺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四千零七十七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八元,及诉讼保全费八百二十元,共计一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吴贺坤负担六百一十八元,被告林家启负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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