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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与袁建立、刘浦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4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张毅。
委托代理人王霄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延平。
被告袁建立。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姣姣,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浦洋。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保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素琴。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保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吕焕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会建,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毅诉被告袁建立、刘浦洋、杜素琴、中牟县天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霄力、张延平,被告袁建立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吕姣姣,被告刘浦洋本人及其与被告杜素琴委托代理人赵宏宇、李保良,被告中牟县天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会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23时,张毅免费搭乘被告刘浦洋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被告袁建立驾驶豫A×××××号三轮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四环交叉口左转弯时相撞,致使乘车人张毅、王守跃受伤。经郑公交认字第201141010705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袁建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浦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A×××××号三轮车系中牟县天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杜素琴所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假肢费及维护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29148.6元。
被告袁建立辩称,对原告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事发时,被告袁建立系从事公司事务,属职务行为。
被告刘浦洋、杜素琴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本案中被告刘浦洋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毅免费乘坐刘浦洋车辆受伤,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刘浦洋系杜素琴的儿子,事发时,刘浦洋驾驶杜素琴的车,杜素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浦洋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20%的责任。
被告中牟县天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袁建立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中牟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不参与经营,也没有收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23时,张毅免费搭乘被告刘浦洋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金水东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被告袁建立驾驶的豫A×××××号三轮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四环交叉口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刘浦洋及乘车人张毅、王守跃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袁建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浦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毅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散在多处粉碎性骨折;2.创伤失血性休克;3.右小腿血管损伤;4.右尺神经断裂;5.散在多处皮肤肌肉挫裂伤。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右膝关节离断术;于2011年12月28日行1.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书;3.右腕部尺神经损伤吻合术。2012年2月28日因左膝功能障碍于2012年2月28日给予康复训练和右下肢佩戴假肢,安装假肢花费34800元。以上共计住院163天,花费医疗费171967.73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2人陪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3年2月6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被鉴定人张毅右下肢截肢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右下肢截肢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张毅后续治疗费用为685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78元。
经查,被告刘浦洋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杜素琴所有,二人系母子关系。袁建立驾驶的豫A×××××号三轮车的登记车主为中牟县天地运输有限公司。庭审时袁建立称事发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牟运输公司对袁建立的该项陈述有异议,并出具《车辆挂靠入户协议》一份,证明中牟运输公司与袁建立系挂靠关系,从不支配被告袁建立从事何种工作,被告袁建立质证称对此份车辆挂靠入户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被告运输公司在事发时指示袁建立工作。经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中牟运输公司除协助袁建立处理各项事故的工作外,车辆年度审核、保险购买等工作中为袁建立提供方便,所需费用由袁建立承担。另,该车的检验期限到2010年9月30日,事发时该车没有年检也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张毅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3年。经庭审确认,事发时原告系免费搭乘。
2013年4月11日,本院对刘浦洋询问时刘浦洋称该次事故自己花费医疗费约2.8万元,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直接判给原告张毅,自己对此不再主张。2013年6月19日,张毅与另一名乘车人王守跃达成的协议,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中医疗费为王守跃预留2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为王守跃预留2万元,王守跃同意本案先行判决。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门诊病历及病例四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伤残鉴定费专用票据二份、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及发票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豫C×××××号车行驶证一份、豫A×××××号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查询单两份、鉴定费两份、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6月19日的协议一份,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一份,被告刘浦洋、杜素琴提交的王守跃出具的证言一份本院2013年4月11日对刘浦洋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2486元、住宿费5500元;四被告质证称对住宿费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发时袁建立驾驶的豫A×××××号三轮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本院认为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豫A×××××号三轮车的登记车主为中牟县天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牟县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入户协议》显示该公司与袁建立系挂靠关系,被告袁建立庭审时虽称事发时系从事被告运输公司的指示工作,但并未提交相应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证据,其陈述与车辆挂靠入户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相符,且被告运输公司对袁建立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故被告袁建立作为被挂靠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袁建立和被告刘浦洋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杜素琴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向杜素琴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事发时原告虽系免费搭乘,但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鉴于该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本院酌定其中的70%由被告袁建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被告刘浦洋承担;被告中牟县天地运输公司对袁建立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1967.7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3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营养费1630元、鉴定费1978元、后续治疗费用为6853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448760元,案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0年,四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注明护理期限不宜计算二十年。本院认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假肢费用共计479129.2元,其中安装、更换、维护费用共计451704元,更换、维护期间的陪护费、误工费27425.2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假肢的正常更换及维护周期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更换、维护费用451704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的更换、维护期间的陪护费、误工费27425.2元,因原告已经请求过出院后的有关费用,此项请求与其他诉求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18337.6元,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其提交的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7986元,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陪护人员的人数、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复印费255元,经查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费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事故责任、受害人的年龄、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方的履行能力及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酌定为3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60439.1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2013年6月19日张毅与另一名乘车人王守跃达成的协议以及本院2013年4月11日对刘浦洋的询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8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符合规定的90000元,共计98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袁建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剩下的1262439.19元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883707.43元,也应由被告袁建立赔偿原告,被告中牟县天地运输公司对袁建立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剩余30%的损失,即378731.76元由被告刘浦洋承担。对于原告与案外人王守跃达成的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协议,经查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可遵照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建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毅各项损失共计九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建立支付原告张毅事故赔偿款八十八万三千七百零七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浦洋支付原告张毅事故赔偿款三十七万八千七百三十一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牟县天地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张毅负担八百五十九元,被告袁建立、中牟县天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二元,被告刘浦洋负担四千六百七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林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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