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942号
原告周永秀,女,195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张建生,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兰俪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生,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兰俪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朝波,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杨迎选,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瑞晓,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永秀、张建生(身份证号××)、张建生(身份证号××)诉被告杨朝波、杨迎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秀的委托代理人兰俪君,原告张建生(身份证号××)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俪君,原告张建生(身份证号××)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俪君,被告杨朝波,被告杨迎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秀、张建生(身份证号××)、张建生(身份证号××)诉称,2014年3月9日16时25分许,被告杨朝波驾驶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市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岭路与化工路交叉口时,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朝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杨迎选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56321.60元,现被告杨朝波家属已赔偿原告300000元,尚有256321.60元未予赔偿。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杨朝波、杨迎选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给三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82元、财产损失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56321.60元,扣除被告杨朝波已支付的300000元,未予赔偿部分为256321.6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A×××××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朝波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
被告杨迎选辩称,被告杨迎选作为本案的车主,对本案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杨迎选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车主在事故当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驾驶人员是适格的驾驶人员,所以车主把车交给适格的驾驶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2、对于两个原告张建生同名同出生年月是否是死者的子女,需要法庭进行查明,因为涉及两个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我们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死者的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真实,且相互矛盾,因此请求法庭按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针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部分;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是死者的户口所在地是在农村,根据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我公司进行调查,该证明是不真实的,所以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依法判决;3、本案的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6时25分许,被告杨朝波驾驶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市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岭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朝波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郑公直建(交)鉴通字(2014)00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张某: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杨朝波血液中乙醇含量/张某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未从杨朝波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张某的遗体于2014年3月27日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
又查明,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民委员会、光山县公安局寨河派出所对张某家庭基本情况出具证明,载明“张某,男,住光山县,现有40平方米,土坯木结构房屋,二位父母已去世。该同志家有老伴周永秀,常年患有胃病、风湿病。夫妻共有子女二人,大儿子张建生,身份证号××,二儿子张建生,身份证××,别无其他子女。”。
又查明,三原告与被告杨迎选、杨朝波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方:周永秀(张某之妻)、张建生(张某长子)、张建生(张某次子)乙方:杨迎选(豫A×××××号肇事车主)、杨朝波(豫A×××××号车肇事者)甲、乙双方现就发生于2014年3月9日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由驾驶员及车辆共同所有人杨朝波负全责,死者张某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二、甲方同意乙方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行赔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该赔偿款为部分损失,未赔偿部分损失由乙方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甲方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三、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赔偿款后(叁拾万元),该协议生效,并向乙方出具《谅解书》对其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四、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肇事车辆行车证、保险单、驾驶证等相关信息凭证(复印件),以供甲方提起诉讼之用,最终赔偿额经人民法院判决后,由乙方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若乙方擅自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而不支付于甲方,即视为违反本协议,甲方保留撤销《谅解书》的权利;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并由甲方收到先行赔偿款后生效。”。
另查明,被告杨朝波驾驶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杨朝波驾驶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迎选。诉讼中,被告杨朝波、杨迎选均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车辆由被告杨朝波管理和驾驶,被告杨迎选与杨朝波共同受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朝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仍以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显失公平。河南省大河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张某,男,汉族,身份证号××,信阳光山人,系河南省大河酒业有限公司临时雇佣员工,自2012年1月至2013月12月在我公司从事郑州市区内货物配送搬运工作,特此证明。”郑州市金水绿化管理队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张某,男,身份证号××,信阳光山人,是我单位临时雇佣人员。所管辖地段位于沙口路(农业路-北三环)地段,主要从事绿化带的养护管理工作,特此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于2014年3月9日20时09分至2014年3月9日20时31分对陈新春作出询问笔录,陈新春陈述张某在郑州金水区绿化队上班,张某在沙口路路边工地上干绿化道路的活。本次事故于2014年3月9日发生,陈新春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金水绿化管理队的证明相互印证,且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郑纺机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张玉娜,女,身份证××;张建生,男,身份证××;张某,男,身份证××,据查三位同志现在南阳路29号楼10号租住,特此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派出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张建生系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我辖区南阳路,其父亲张某(男,河南省光山县人)自2010年2月份一直在其儿子张建生家居住,特此证明。”故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张某出生日期为1954年3月10日,死亡赔偿金应为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丧葬费1897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故丧葬费应为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亲属,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60000元为宜。
关于三原告主张误工费508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诉讼中,三原告陈述误工人员为张建生(身份证号××和张建生(身份证号××,误工20天。三被告对于误工人员的身份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民委员会、光山县公安局寨河派出所对张某家庭基本情况出具证明,且原告张建生(身份证号××和张建生(身份证号××提供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张建生(身份证号××和张建生(身份证号××系张某子女,故对于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为办理张某的丧葬事宜会产生误工损失,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0天,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张建生(身份证号××提供有其与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
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并附有三月份的工资单,能够证明原告张建生(身份证号××为办理其父亲张某的丧葬事宜实际误工状况,原告张建生(身份证号××主张误工费3382元,本院予以支持。张建生(身份证号××提供有中牟县百惠平价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主张其工资标准255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生(身份证号××未提供其与中牟县百惠平价超市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因办理其父亲张某的丧葬事宜实际误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张建生(身份证号××的误工费应为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故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共计应为4973.29元(3382元+1591.29元)
关于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张某的亲属为办理张某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
关于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3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姚栓梅的身份证及姚栓梅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张建生赔电动车款贰仟叁佰元(2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已载明车辆受损,但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张某所骑电动车的所有人系姚栓梅及该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于该车辆并未进行定损,三原告亦未提供车辆维修相关票据,故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杨朝波、杨迎选均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车辆由被告杨朝波管理和驾驶,被告杨迎选与杨朝波共同受益。本院认为,被告杨朝波、杨迎选二人系合伙关系,且被告杨迎选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被告杨迎选与被告杨朝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朝波驾驶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由于被告杨朝波驾驶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三原告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2912.89元(447960.60元+18979元+60000元+4973.29元+1000元-110000元),因被告杨朝波已垫付三原告300000元,扣除该费用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2912.89元(422912.89元-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秀、张建生(身份证号××)、张建生(身份证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永秀、张建生(身份证号××)、张建生(身份证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2912.89元;
驳回原告周永秀、张建生(身份证号××)、张建生(身份证号××)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原告周永秀、张建生(身份证号××)、张建生(身份证号××)共同负担470元,由被告杨朝波、杨迎选共同负担4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娟
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