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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邱某甲、邱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9 浏览量:1877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587号
原告于某,女,195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邱某甲,女,200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理人白某。
被告邱某乙,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于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6年5月1日前夕邱汉民借走原告数码相机一部,后丢失,邱汉民于2006年6月写出借据。2007年2月8日邱汉民死亡,现原告得知邱汉民的遗产俩被告已经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邱汉民生前借原告现金304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邱某甲辩称,同意承担债务。
被告邱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邱汉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写明:“今借到现金叁仟零肆拾柒元整(3047.00)邱汉民2006.6.11”。邱汉民于2007年2月8日死亡,因上述款项未向原告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邱某乙系邱汉民与胡玉梅之子,邱汉民与胡玉梅于1978年2月登记结婚,于1990年10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邱汉民离婚后于1990年12月28日和陈宏伟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2年1月7日,邱汉民与陈宏伟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邱汉民与白某同居并生育一女即某。邱汉民生前曾订立遗嘱,内容主要为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电厂东路1号院4号楼2单元21号房屋由邱某甲继承。邱汉民死亡后,因上述房屋系陈宏伟与邱汉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故陈宏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上述房屋房款114000元,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述房屋归邱某甲所有,邱某甲支付陈宏伟房款114000元。宣判后,邱某乙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邱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邱汉民遗产现金及工亡待遇金155523.81元中的100000元,债权31088.44元中的20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中少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邱汉民在河南电力工业学校的医疗保险金、企业年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大额医疗救助金、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155523.81元(其中含遗产66059.11元),由邱某甲、邱某乙各分得77761.9元;朱光明的欠款及利息31088.44元,邱某甲、邱某乙各分得15544.22元。宣判后,邱某乙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4日作出(2013)郑少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汉民对原告负有债务304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邱汉民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已依法继承了邱汉民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本案债务人邱汉民的遗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含其在原工作单位河南电力工业学校所有的款项66059.11元以及朱光明的欠款及利息31088.44元,被告邱某乙和邱某甲作为邱汉民的法定继承人等额分割了上述遗产,已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被告邱某乙、邱某甲应各偿还原告的债务15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向原告于某偿还借款152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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