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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4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54号
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陈利红,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乙。因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被告的家人也看不起原告及其家人,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同事关系,系自由恋爱结婚。现在婚生子还小,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矛盾,仅是因家务琐事及婆媳之间有矛盾。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完全可以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单位同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婚生子郭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婆媳关系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信任。原、被告双方同在一个单位工作,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摩擦和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多一些理解和宽容,仍然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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