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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75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二七民一初字第2020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尤其是自2006年4月份开始,被告以信佛为由,每日出外参加宗教活动,不在家居住,不管孩子,也不工作,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7年10月,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后在法庭及母亲的劝说调解下,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因而撤诉。但双方感情没有任何修复,原告于2008年6月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感情不但没有改善,而且是彻底破裂。2010年底,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法院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而原告于2009年元月即出外租房,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感情可言,婚姻基础荡然无存。2012年6月,原告第四次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仍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不准离婚,致使被告更加不顾家庭、不顾孩子,天天东奔西跑,烧香念经,宣传迷信,游手好闲,不干任何工作。从年前到现在,女儿和我父母一起生活,被告从来没有进行过任何照顾,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实在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现第五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34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证人张某乙书面证言一份;4、原告出具的借原告母亲现金借条二份;5、捷达地产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出租方是杨瑞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原告在诉状中歪曲事实,被告没有不关心孩子;3、女儿不同意父母离婚;4、被告因生孩子得××,常年水肿,现仍在治疗,原告离婚是想抛弃患××的妻子,违反婚姻法;5、原、被告家庭和睦,为了家庭,被告要维护婚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乙证言一份;2、2013年3月6日嵩山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原告《困难职工帮扶证》一份;4、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7、《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8、《购车协议》一份;9、被告兴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10、被告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客户开户信息表》复印件一份;11、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方签订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12、2010年10月4日李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13、2010年3月19日荆国均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14、2010年9月11日张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15、2009年3月20日丁胜利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16、2010年11月16日陈晓卫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17、2010年12月2日李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18、2009年2月19日张峰出具的借条一份;19、2009年1月23日李宗威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2010年5月10日宋省伟出具的借条一份;21、2009年6月30日丁胜利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2、2008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王某乙2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3、王阳明、周秀英证言一份;24、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25、医疗费票据凭证一份;26、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27、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28、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每日清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次数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法院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表示婚生女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女儿向原告表示不同意父母离婚,本院认为庭后本院依法征求了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的意见,对于张某乙就原、被告离婚纠纷及其跟随生活的意见以本院征求的意见为准,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无这笔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出借方是原告母亲,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予以核实,捷达地产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出租房方为杨瑞的房屋租赁合同,杨瑞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可,承认是其将房子租给了原告两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庭后本院依法征求了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的意见,对于张某乙就原、被告离婚纠纷及其跟随生活的意见以本院征求的意见为准,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打被告,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父母对该份协议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认为是独生子女奖励费,是村委奖励的,要到女儿16岁时才能发放,被告认可该笔款项是独生子女奖励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13、14、15、16、17、18、19、20、21,原告认为均无原件,对该十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十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十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出具方是被告父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4、25、26、27、2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每一年开庭前都要住院,不开庭不住院,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8月起诉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3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原告再向法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后被告王某甲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我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2第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又一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一、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外单独租房居住,被告自2013年3月份至今在其父母家居住。二、原告父母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邱砦南街58号的房屋于2010年拆迁,后原告父母与原告夫妇及原告弟弟夫妇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父母从某的拆迁安置权益中赠与原告夫妇100平米的房屋(拆迁安置房)一套。三、原告名下有“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权10000股”,原告表示同意将股权给被告,被告表示自己不会玩股票,先不处理。四、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购置二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五、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王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乙20000元”。六、除前述原告父母赠与的拆迁安置房、汽车、股权外,原、被告还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29吋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电动摩托车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沙发一套,原告表示这些财产都给被告。七、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对于孩子抚养权,原告表示孩子应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张某乙表示对父母闹离婚已经麻木了,不知道和谁生活在一起好。八、原告现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自述每年收入为34000元,被告自述称身体不好干不成活在家养病。九、被告患有特发性水肿、右肾囊肿病,另因经济困难,被告单位为被告办理《困难职工帮扶证》。十、原、被告所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按社区拆迁时原、被告无违反计生政策终身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况,给予原、被告100000元独生子女奖励费,但该笔费用待子女16周岁时可享受,如原、被告期间违反计划生育,奖励费将退回社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已是第五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且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外单独租房居住,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三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张某乙自幼与原、被告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且现张某乙随原告父母生活的情况,再考虑到原告有工作有收入而被告无工作的情况,张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另考虑到原告表示其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故原告要求抚养张某乙,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享有探视权。关于原、被告的夫妻财产:一、对于原告父母赠与原告夫妇的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邱砦南街58号的拆迁安置房100平米,原、被告各分得50平米;二、对于原告名下有“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权10000股”,原告表示给被告,则“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权10000股”的股权归被告所有;三、对于原告2008年12月3日购置的豫A×××××号汽车,原告同意把车给被告,则豫A×××××号汽车归被告所有;四、组装电脑一台、29吋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电动摩托车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沙发一套,原告表示这些财产都给被告,则组装电脑一台、29吋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电动摩托车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五、对于原告借被告父亲王某乙的借款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兴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是原、被告所在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发放的独生子女奖励费,另经冯庄社区核实,该笔独生子女奖励费是附条件的,只有到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十六周岁止,原、被告不违反计划生育仍只有张某乙一个独生子女,该笔费用才能发放,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对李建、荆国均、张峰、丁胜利、陈晓卫、李宗威、宋省伟等人的债权,被告提供的借条均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对前二次原、被告离婚纠纷卷宗的核对得知,被告在前二次诉讼中提供的也均是复印件,原告也从未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债权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生活补助的主张,考虑到被告无生活来源、患病、生活困难,另考虑在分割财产时已给被告多分,故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经济补助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夏月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对婚生女张夏月有探视的权利。
三、原告父母赠与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的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邱砦南街58号的拆迁安置房100平米,原、被告各分得50平方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豫A×××××号汽车一辆、“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权10000股”的股权及组装电脑一台、29吋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电动摩托车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沙发一套均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四、对欠王某乙的借款2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各承担10000元。
五、原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甲经济补助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分别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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