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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63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5666号
原告杨某甲。
被告张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搬新家后,原告接父母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刚开始一家人相处得较好,后因老人和年轻人生活习惯、生活方式不同,被告与原告父母经常产生矛盾。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迁就父母,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3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为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受伤。事后,被告的姨妈、姐姐、弟弟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及被告的姐姐和弟弟均受伤。原、被告曾2次分居,每次分居1个月左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没有完全破裂,但被告不能妥善处理与原告父母的关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则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时止;3、房子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00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各负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2012年4月23日,巩义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杨某乙出生情况;3、2011年8月4日,被告张某与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房产为婚后共同财产;4、2011年11月25日,由被告张某与郑州银行建设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该房产系贷款购买;5、清单一份,证明婚前和婚后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5中的相关贷款,尚有3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二人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女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无实质性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尔为家庭琐事争执,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玲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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