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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2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4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贺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辉,被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尚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其他女性发生关系,对家人缺乏基本责任和关怀。原告于2010年第一次起诉,法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105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发回重审,后又作出一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来,原告又发现被告多次与多名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一起外出游玩。原、被告分居三年多,被告未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也未对婚生女进行探望。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抚养费1800元的标准按年向原告支付;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50000元,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一次性支付原告在分居期间为婚生女所支付的教育费用30000元,医疗费1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答辩:1、被答辩人所述不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良好,不存在法定离婚情形;2、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故不存在承担子女抚养费问题和分割财产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无论是否离婚,原告有承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义务;双方分居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不能由作为法定代理人的原告直接以自己的身份主张权利,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尚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密切,存在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经劝说无效,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2010年原告曾诉至法院,我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105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发回重审。我院重新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发现被告仍与多名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且一起外出游玩,拍摄状态亲密的照片。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名下有轩逸轿车一辆,2011年11月9日过户给张明月。原、被告2009年3月31日购买液晶电视套装一套,价值2697元;2009年8月11日购买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262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4180元;2009年6月19日购买海尔热水器一台,价值1850元;2009年7月10日购买海尔空调一台,价值3500元;2009年8月18日购买三洋空调两台,共计4480元;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家人的房屋内,双方婚后不久开始装修房屋,均以被告的名义交纳装修费用,2009年4月11日交纳500元、2009年4月19日交纳32000元、2009年6月7日交纳6000元、2009年7月5日交纳1506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密切,存在不正当关系,一起外出游玩,拍摄状态亲密的照片,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经原告劝说无效,双方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没有改变,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尚某乙目前年仅三岁,跟随母亲共同生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所以,尚某乙应当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作为尚某乙的父亲,应当支付抚养费。本院结合郑州市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收入状况,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物品及装修投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确定物品及装修投入均归被告尚某甲所有,尚某甲支付原告王某补偿款40000元。原告所称轩逸轿车目前已经不在被告名下,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对造成双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为尚某乙支付了部分教育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10000元。被告信用卡透支的费用均系其个人为汽车加油、购买生活用品的支出,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尚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尚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尚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及装修全部归被告尚某甲所有;
四、被告尚某甲支付原告王某财产补偿款40000元、孩子教育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同判决主文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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