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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74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16号
原告孟某。
被告谷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丽、柳聪聪,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诉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谷某乙。原、被告定亲时年龄尚小,婚后被告极度沉迷网络时常失踪,多年来每年都会无故失踪三到四次,每次在一个月到两个半月左右,保证书写有数封,原告曾为孩子为家多次原谅妥协,被告依然如初。近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八个月,被告见无法挽回,为让原告净身出户,与其父母恶意串通伪造借条,以便达到让原告偿还其父母虚假债务的目的,被告父母已将原告诉至二七法院。鉴于被告及其父母的行为,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修复的可能,在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我们虽然有时候会生气,但夫妻感情还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谷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个女儿,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抚养好孩子,原、被告仍能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谷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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