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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8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3088号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令人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时,多次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并数次与被告商谈离婚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
被告辩称,我们因为一些小事,原告因为任何一个小事都要争到底,所以我有点冷落原告,原告说殴打称不上,都是我吃亏多,原告抓伤我。有时原告还是主动动手,拿东西砸我。去年发生冲突后我写了保证,到现在也没有犯过。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相识,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河南省鹿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经过一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是具有感情基础的,应珍惜家庭。原告称双方性合格不合、经常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希望与原告继续好好共同生活,表明被告具有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本院认为,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正常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恰当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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