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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9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47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导致二人婚后生活矛盾不断,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令原告身心遭受严重创伤,对婚姻失去信心。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解除这段痛苦婚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彭某抚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婚生子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主要由原告照顾生活、学习。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双方的结婚证、(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幸福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维系,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故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孩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无稳定工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彭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支付张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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