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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5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干警,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北京顶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于2018年11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0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齐某的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齐某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齐某提出反诉的诉求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其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同事实,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3条之规定,理应裁定驳回其反诉请求。二、齐某的反诉请求的提起时间已经超过了法院指定的15天举证期间,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56条,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举证期限届满前。民诉意见与证据规定属于同位法,对于同位法,新法优先于旧法,当然适用证据规定。而且证据规定第82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决,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如果一审法院并未事先通知15天的举证期限,则适用民诉意见156条之规定,但事实上一审法院事先通知了举证期限,则应适用证据规定34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请求。三、齐某反诉诉求中所主张的代为偿还的多笔债务中,最后一笔偿还时间是2014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向王某提起反诉主张,中间长达4年多期间既未向王某主张过也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此次反诉权利主张早已经超过了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在王某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齐某的反诉诉求且与王某的本诉诉求进行折抵是毫无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我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齐某辩称:1.本案一审本诉及反诉解决的是王某与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纠纷问题,包含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受理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齐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王某提到证据规定于201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其中第232条被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3.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某与齐某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但没有约定一方对外承担债务后,另一方如何追偿,应视为承担后,可以随时要求另一方给付,只有另一方有异议时,比如就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不予认可,或者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被拒绝时,才应该计算诉讼时效,因此齐某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给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齐某给付机器设备折价款20万元;2.要求依法分割王某、齐某婚姻存续期间2006年的5月至2011年的10月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总计金额是69049.05元全部归我方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齐某承担。
一审反诉原告齐某反诉请求:1.王某偿还齐某所替还借款363500元;2.王某就应当偿还的款项与本诉争议中的对等部分相互抵消;3.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齐某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及附件一、附件二,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其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部分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购买的机器设备(约20万元)归女方所有,协议离婚后齐某未依约履行。在债务的处理部分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单附后。未约定的债务由女方负责。附件一列明了由齐某负责偿还的债务清单,附件二列明了由王某负责偿还的债务清单,包括张燕十三万元、乔国立十万元左右、余全文五万元等。后上述约定应由王某偿还的债务,王某未予偿还,由齐某予以偿还。
关于齐某代王某偿还债务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齐某主张代王某偿还乔国立债权158500元,并提供了确认乔国立债权的民事裁判文书、乔国立申请执行的法院执行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具有事实依据。齐某主张代王某偿还余全文债权75000元,因王某与齐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附件二约定夫妻二人欠余全文50000元由王某负责偿还,现余全文出庭虽认可该笔债务由齐某偿还了75000元,但鉴于齐某并未向法庭出示原始借条,故认定齐某对向余全文偿还的借款中50000元部分享有向王某追偿的权利,其余25000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符合离婚协议书及其附件之约定,故不予认可,对于王某关于此部分抗辩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齐某主张代王某偿还张燕债权130000元,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并申请张燕、张士文、邓福林及齐春霞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对于齐某偿还上述借款的陈述基本一致,根据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离婚协议书关于“未约定的债务由女方负责的约定”,可以认定齐某代王某偿还了张燕及张士文的债权共计130000元。综上,齐某代王某偿还的债务总额共计338500元。
根据王某申请,法院调取了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明细,其中在王某与齐某结婚后2005年5月至2011年9月间,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共计71940元,此期间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在二人离婚时未予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分担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一方在协议离婚后对离婚协议内容不予认可的,可依法定程序主张救济。当事人未依法主张救济的,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王某提出的本案受理齐某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反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依据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齐某在本诉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王某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某主张的诉争机器设备应按折价款200000元由齐某给付的诉求,因离婚协议约定该机器设备归王某所有,齐某并未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机器设备交付王某,故齐某应依约交付诉争机器设备。王某主张分割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的诉请请求,根据查明的王某与齐某结婚、离婚的事实,齐某名下自2005年5月至2011年9月间住房公积金共计7194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主张齐某存在隐瞒该部分财产行为,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该款项的二分之一即35970元应归王某所有。
因离婚协议及附件一、附件二对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的分担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齐某主张本应由王某承担的部分债务已由其代为偿还,并向王某追偿,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于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王某虽对于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应当偿还齐某的具体数额,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总额为338500元。鉴于齐某表示愿意将其应当偿还王某的款项与本诉争议中的对等部分相互抵消,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齐某应当偿还给王某的机器设备折价款200000元、应分割给王某的其名下住房公积金35970元与王某应当偿还齐某的338500元中等额部分可以相互折抵。对于双方之间抗辩对方之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齐某代为偿还的债务款十万零二千五百三十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在庭审中陈述,齐某所主张的代为偿还的最后一笔债务的偿还时间是2014年6月6日,齐某亦认可这一时间,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主张其在与齐某离婚前及离婚后已用现金方式偿还了一部分债务,齐某代其偿还债务并非事实,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要求分割与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由于两人在2011年9月15日离婚时未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王某于2018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齐某对此提出抗辩,其未隐瞒、转移个人住房公积金,王某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民法总则、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齐某的抗辩予以采纳,对王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齐某反诉要求王某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债务的请求,王某亦提出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齐某代王某偿还多笔借款后,一直未向王某提出偿还请求,到一审提出反诉请求时均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要求给付机器折价款的诉讼请求,虽齐某代偿还欠款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欠缺胜诉之权利,但该债权为合法之债权,享有依法请求抵销对方债权的权利。齐某提出该款项和机器折价款抵扣,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6.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376.25元,由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60元,由王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齐某负担135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治
审判员 金 曦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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