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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63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8688号
原告张×,女,1982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玲,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盈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玲、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周×于2006年年底在同学聚会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6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周×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中我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懒惰、不顾家庭,有多次出轨行为,并且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对家庭无责任感。曾经双方父母调解,我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现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周×离婚;2、婚生子周×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辩称:虽然第一次庭审时我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当时是因为双方刚吵完架,我有情绪在里面,所以才说的同意离婚。经过慎重考虑后,我不同意离婚。首先,我认为夫妻双方还有感情存在,造成目前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原告与我父母的关系紧张,并非原告所述的感情确已破裂。此外,我们还有一个孩子,尚未成年,他需要一个完整的家。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周×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周×1。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化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表示,为了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及考虑到目前双方的婚生子周×1尚未成年,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张×则坚持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与被告周×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虽然原告张×坚持要求离婚,但考虑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相互沟通,相互忍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可以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并且庭审中被告周×也表示不愿意二人离婚。故本院再给双方一次沟通和交流的机会,希望双方在此期间能够认真地考虑目前的婚姻状况,对双方之间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性作出理性地判断。因此,对于原告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万盈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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