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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68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46号
原告耿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潘振庆,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耿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键,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振庆、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耿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别较大,无法共同生活,自2012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耿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各分得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耿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耿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原被告双方结婚两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摩擦和矛盾,但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并无证据证明,且婚生子耿某乙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呵护和关爱,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多一些沟通,多一些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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