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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霞与白建伟、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4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68号
原告刘云霞。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
被告白建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学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仇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云霞诉被告白建伟、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白建伟,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白学文,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丁忠亮驾驶车主郑州交运集团的豫A×××××号客车沿郑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密路凤鸣路口,遇原告刘云霞驾驶自行车载阎亿豪沿凤鸣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车损两辆,刘云霞、阎亿豪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霞、阎亿豪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705元、抚养费1233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980元、二次医疗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363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费45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900元、二次营养费225元、车损1800元,合计872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3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忠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豫A×××××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2012年7月20日郑州同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郑州同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4、郑州同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5、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4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刘云霞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6、闫建国户口本;7、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白建伟辩称: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建伟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2012年7月20日收条一张。
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二、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显示的数额与实际相符,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和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白建伟出示的收条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3日11时40分,丁忠亮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郑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密路凤鸣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凤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云霞相撞,致刘云霞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阎亿豪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责任认定:丁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霞、阎亿豪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同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6912.5元。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丁忠亮为被告白建伟雇佣的司机,丁忠亮2012年6月3日11时40分驾驶豫A×××××号机动车系为被告白建伟提供劳务。二、豫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白建伟,其挂靠单位为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其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白建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四、被告刘云霞为郑州市城市居民。五、阎亿豪系原告的儿子,2004年9月17日出生。六、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在闫亿豪为原告的另一起案件中作出(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闫亿豪医疗费1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36388元、护理费4548.78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云霞的伤残等级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4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刘云霞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云霞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为:根据刘云霞目前病情,其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闫亿豪两人的损害,故该交强险应按照两人已确定的赔偿数额比例予以分配。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号机动车的丁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豫A×××××号机动车一方承担。因丁忠亮是在为被告白建伟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其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白建伟承担。故被告白建伟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属于豫J×××××号机动车一方责任,且被告郑州交运集团为豫A×××××号机动车的挂靠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建伟和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1912.5元(花费医疗费16912.5减去被告白建伟垫付的15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不超过本院按照原告住院48天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6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48天的实际,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48天=2950.75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12336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亿豪的抚养费,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儿子闫亿豪2004年出生的实际,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计算为12336.47元/年×9年×10﹪(十级伤残)÷2人=5551.4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原告住院48天的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80元、营养费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用8000元,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388元,不超过按照原告十级伤残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鉴定意见中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未二次住院,其二次住院费伙食费、二次住院护理费、二次营养费尚未发生。故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伙食费、二次住院护理费、二次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1800元,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车损的数额,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两起案件,在刘云霞为原告的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医疗费用四项费用合计为12027.5元;在闫亿豪为原告的另一起案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105.6元。因两案中的上述款项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的10000元限额,故两案的医疗费应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算。本案原告刘云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医疗费用四项费用合计12027.5元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为7947.81元;闫亿豪一案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为205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云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医疗费用四项共7947.81元,护理费2950.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41939.4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6388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551.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9317.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医疗费用四项共4079.69元,由被告白建伟承担。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白建伟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白建伟、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霞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原告刘云霞承担133元,被告白建伟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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