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交通事故 > 交通伤残鉴定

赵宝强与崔刚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46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赵宝强。
委托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千永利,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刚岭。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雪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宝强与被告崔刚岭、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热力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强委托代理人高慧芳、被告崔刚岭及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0时50分,被告崔刚岭驾驶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行驶至郑州市西四环与梧桐街交叉口时与刘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崔刚岭弃车逃逸,负全部责任。经查,豫A×××××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责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评估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共计52630元。
被告崔刚岭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愿意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崔刚岭与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辩称:崔刚岭在下班时间私自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刚岭逃逸,商业险予以免赔。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豫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崔刚岭负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崔刚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5、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发票各1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7、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
被告崔刚岭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有异议,客运管理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崔刚岭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崔刚岭质证意见。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崔刚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00时50分许,被告崔刚岭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郑州西四环与梧桐街交叉口与刘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受伤,事发后被告崔刚岭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崔刚岭发生事故后未报警、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河南省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作出豫诚联估鉴(2013)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A×××××号车的材料费、修理费共计35169元。2013年3月15日郑州市惠济区福达汽车修理站为原告出具维修费票据一份,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35200元。
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1、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系出租客运车,2、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根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8年10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49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刚岭发生事故后未报警、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刚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将车辆交给被告崔刚岭驾驶具有过错,故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拆检停车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35169元、鉴定费1460元、拆检停车费3801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42230元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营运损失费,原告车辆于2012年12月30日因事故受损,维修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但维修费发票开具时间不能直接认定为车辆的修好时间,根据原告车辆受损及修理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30天。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224.32元/日”计算30天,原告的营运损失为6729.6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拆检停车费、施救费、营运损失费共计47499.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5499.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460元,应由被告崔刚岭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刚岭逃逸,三责险应予以免赔。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刚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宝强鉴定费一千四百六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宝强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宝强四万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赵宝强对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九十二元,由被告崔刚岭负担一千零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交通伤残鉴定律师

 法律工具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