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交通事故 > 交通伤残鉴定

房聪聪与冯锦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7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73号
原告房聪聪。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
被告冯锦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杨巍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龙、刘金磊,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聪聪诉被告冯锦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聪聪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成,被告冯锦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冯锦清驾驶豫A×××××号轿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后在路边停车下来时,原告房聪聪骑电动自行车撞在上面。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锦清负全部责任,原告房聪聪无责任。豫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17488.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96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补助费36389.6元、车损385元、评估费19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167元。因这起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488.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96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补助费36389.6元、车损385元、评估费19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1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8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锦清辩称:我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冯锦清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后,在路边停车下来时,原告房聪聪骑电动自行车碰在上面,致原告房聪聪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冯锦清负全部责任,原告房聪聪无责任。原告房聪聪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足第2、3、4趾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出院,并于出院的当天到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7月23日出院。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又到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3天;截止起诉时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488.4元(住院医疗费17204.2元,门诊医疗费284.2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房聪聪的委托,对原告房聪聪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393号《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房聪聪右足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二、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房聪聪所骑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3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385元。三、原告房聪聪为郑州市城市居民。四、豫A×××××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冯锦清,该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被告冯锦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冯锦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聪聪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锦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8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167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7588.4元为准(花费的全部医疗费17488.4元扣除被告冯锦清垫付原告医疗费99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23天的实际,本院计算为30元/天×23天=690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三次住院以及23天住院期间的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费36389.6元符合鉴定意见书中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符合原告误工期186天、月工资2500元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60元,符合原告住院23天以及护理人员月工资2800元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385元,与评估结论书确定估损总值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9元、鉴定费780元与票据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房聪聪的医疗费7588.4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960元、伤残补助费3638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85元,合计6835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二、原告房聪聪的评估费19元、鉴定费780元,合计799元,由被告冯锦清承担。
三、驳回原告房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和被告冯锦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聪聪上述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原告房聪聪承担378元,被告冯锦清承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瑜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交通伤残鉴定律师

 法律工具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