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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4 浏览量:1647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1002号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明辉,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永胜。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魏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投保了豫K×××××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305012011410000001829,保险内容为:A、机动车辆损失险B、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和M3、不计免赔率特约(主险)A、B等三种险,共交保费18577.10元。2011年12月10日20时许,原告公司司机康红涛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线楮河镇新集加油站路段时,与正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豫K×××××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后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1)第07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豫K×××××自卸低速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豫K×××××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司机刁占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自卸低速货车的司机靳红宾和我公司司机康红涛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两人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由于该车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主险)等三种险,因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机动车辆损失险”,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豫K×××××号车所支出的修理费、评估费及其他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款91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当应按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原告已了解合同内容,并盖章确认。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50%承担计算赔偿,因本事故中有两辆车按同等责任计算,故保险公司应按25%计算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1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机动车交强险正本一份。
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四、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五、豫K×××××车辆修理费发票(88790元)、2012年2月26日鉴定费发票(3000元)。
六、2012年3月16日大河报一份。
七、中国保监会2012年第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投保单明细表及投保单保险条款一份。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在商业险保险单下方重要提示栏第二条、第三条已经明确提示被保险人即原告仔细阅读,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条款就印刷在保单的背面,原告应对条款清晰明了,其所述未见过条款没有依据;对证据四无异议,该鉴定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按照条款第九款约定,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七认为该文件是保监会指导保险公司办理车损险的指导性文件,不是合同组成内容,也没有强制性约束力。原告所说在投保单首页对责任免除特别提示,被告的投保单的首页确实有重要提示栏,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所说必须手书,被告有异议,被保险人是法人,不可能手书。被告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已经了解了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证据八认为与办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明细表有异议,投保单不是原告填写的,只是让原告盖章,原告对其内容不认可,原告没有签字,免责声明是无效的。对保险单第15条不认可,原告认为是霸王条款,按照保监会2012年第16号文件规定,必须用4号文字。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行提示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豫K×××××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翟永胜,该车挂靠在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K×××××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0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上“重要提示”部分第3条载明:“请仔细阅读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款”。原告在“特别提示”部分加盖了公章。此外,“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五条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1年12月10日20时许,刁占峰驾驶豫K×××××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线褚河镇新集加油站路段,与对向行驶靳红宾驾驶的豫K×××××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后又被由东向西行驶康红涛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车撞上,造成车辆失火、三车损坏、刁占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刁占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靳红宾、康红涛两人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2月8日,豫K×××××号车主翟永胜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2年2月26日,该公司出具许诚信评估(2012)车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88790元。翟永胜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按100%的比例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88790元及鉴定费3000元,被告仅同意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且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当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豫K×××××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88790元,扣除豫K×××××号车、豫K×××××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当赔付的4000元,原告剩余车辆损失为8479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第十五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中,因靳红宾、康红涛两人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按25%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21197.50元。原告称被告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要求被告按100%的比例赔偿车辆损失,但原告在“特别提示”部分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对免责条款做出了提示。此外,原告提交的保监发(2012)16号文颁布、实施日期在原、被告保单签订之后,不具有溯及力,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21197.50元部分,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鉴定费,依据保险单上第“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的约定,不属于被告公司的承担范围,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款21197.50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录小宾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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