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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月菊与王财有、盛青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8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24号
原告朱月菊。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XX卫,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财有。
被告盛青根。
委托代理人王财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月菊诉被告王财有、盛青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王财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月菊诉称,2012年10月21日0时55分,被告王财有驾驶被告盛青根所有的豫A×××××号车行驶至大同路与福寿街交叉口由南向西���转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的朱月菊发生碰撞,致朱月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0393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财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月菊无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80元、误工费11752元、护理费17745元、车损费295元、鉴定费15元、停车费69元、拆检费50元、事故抢险费50元、交通费850元,共计543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月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财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豫A×××××号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病历一套;5、赵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6、朱领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明细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7、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9、评估费票据四份、拆检费票据一份、事故抢险费票据一份、停车费票据九份;10、出租车票据850元。
被告王财有、盛青根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我们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财有、盛青根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对被告王财有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0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未提交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850元,无法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相印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0时55分,被告王财有驾驶被告盛青根所有的豫A×××××号车行驶至大同路与福寿街交叉口由南向西左转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朱月菊发生碰撞,致朱月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0393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财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月菊无责任。原告当日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43天。原告出院时医嘱为:1、3日���药一次,促进创面愈合;2、左下肢休息制动2个月,加强营养;3、每月复查x线后,了解骨折情况;4、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5、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465.99元,其中被告王财有垫付10000元。事发时被告王财有系承包被告盛青根车辆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后双方就其他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王财有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月菊无责任。被告王财有系承包被告盛青根车辆经营,故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财有和被告盛青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95元、鉴定费15元、停车费69元、拆检费50元、事故抢险费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有效票据为29465.99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9465.99元;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酌定支持103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0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支持4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90元;原告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支持103天,按照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计算为27230元/年÷365天×103天=7684.08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护理人员误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72天为12121.6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84.08元、护理费12121.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295元、拆检费50元,共计30450.68元,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对剩余的医疗费19465.99元、营养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21785.99元,因豫A×××××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7428.79元,在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剩余的20%即4357.2元应由被告王财有与被告盛青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15元、停车费69元、事故抢险费5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被告王财有与被告盛青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47879.47元,被告王财有与盛青根应承担4491.2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因被告王财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扣除被告王财有应承担的该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担赔偿范围内的5508.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财有,剩余42370.67元支付给原告朱月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月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费、拆检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2370.6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财有5508.8元。
三、驳回原告朱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王财有和盛青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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