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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真与梁士亮、李俊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38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58号
原告王素真。
委托代理人牛保平,1968年月22日出生。
被告梁士亮。
被告李俊峰。
委托代理人梁士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素真诉被告梁士亮、李俊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保平,被告梁士亮,被告李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梁士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梁士亮驾驶被告李俊峰所有豫A×××××号出租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与汝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号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核查,豫A×××××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共住院69天,共花医疗费42530.04元。出院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梁士亮、李俊峰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士亮、李俊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8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4220元、误工费51317.25元、护理费11486.91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380元、第一次起诉诉讼费512元、鉴定费158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6.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189965.31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素真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民事调解书一份;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3、梁士亮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李俊峰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票据两份及门诊票据十五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6、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一份、合格证一份、销售票据一份;7、鉴定费票据十三份,鉴定检查费1份;8、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交通费票据;10、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金海大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1、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12河南长龙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水电费票据二份、卫生费一份、租赁费票据两份;13、原告暂住证、河南省鹿邑县鸣鹿办事处段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鹿邑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一份;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被告梁士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梁士亮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俊峰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李俊峰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诉讼费、鉴定费;豫A×××××号出租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能按照8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3、4、5、7、8、9、10、11、12、14,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电动车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3,三被告均同意由本院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可信,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梁士亮、李俊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2日0时15分,被告梁士亮驾驶被告李俊峰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汝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素真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素真受伤,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士亮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素真无责任。豫A×××××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2012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前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第2、3、4趾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本次住院16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我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士亮、李俊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8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4220元、误工费51317.25元、护理费11486.91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380元、第一次起诉诉讼费512元、鉴定费158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6.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189965.31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素真,目前左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十(X)级伤残。2、王素真,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期间需增加营养。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无需护理,需增加营养1个月。二、原告王素真之父王某,男,汉族,1942年10月7日出生,现住郑州市长江路办事处孙八砦西街102号,王某共有子女四人。三、原告王素真共有子女三人,长女牛田利生于1993年7月19日,长子牛顺利生于1996年10月19日,次女牛凯利生于2000年1月13日。四、原告王素真及其配偶牛保平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餐饮业。五、被告梁士亮与豫A×××××号出租车车主李俊峰之间是租赁关系。六、豫A×××××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七、被告梁士亮已为原告王素真支付了2800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素真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梁士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素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士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王素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士亮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士亮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出租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80%计算。被告梁士亮与被告李俊峰之间系租赁关系,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俊峰对交通事故的造成存在过错,故被告关于李俊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素真要求被告梁士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素真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31807.56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再扣除被告梁士亮垫付的费用28000元,本院支持3807.56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8日=204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为10元×188=188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误工期为一年,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809元/年计算一年为24809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4809元/年×158日=10739.2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费1380元,无法律依据,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支持413元;原告要求的第一次起诉诉讼费512元,(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案件受理费1021元,依法减半收取510.5元,由原告王素真负担”,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标准计算,长女牛田利的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7个月×10%÷2人=400.54元,长子牛顺利的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2个月×46个月×10%÷2人=2632.15元,次女牛凯利的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2个月×84个月×10%÷2人=4806.54元,父亲王某的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53个月×10%÷4人=4377.38元,以上共计12116.61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真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3101.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4809元、护理费10739.24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94150.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82.05元【(3807.56元+2040元+1880元)×80%】。被告梁士亮应当赔偿原告王素真鉴定费158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45.51元【(3807.56元+2040元+1880元)×20%】,共计3125.51元。关于被告梁士亮垫付的28000元,其可自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真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3101.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4809元、护理费10739.24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94150.0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82.05元;
三、被告梁士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真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25.51元;
四、驳回原告王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原告王素真承担1867元,由被告梁士亮承担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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