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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8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8804号
原告吴×,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栾×,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
原告吴×(下称原告)与被告栾×(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栾x1。婚后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床居住。有以下原因导致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一、被告父亲存在家庭暴力。二、被告时常忽略父亲责任,无法很好地照顾孩子身体生活。三、被告小心眼,夫妻争执从不道歉,有时还说脏话,无法给孩子做一个好榜样。四、被告及其父母过度看重金钱,导致家庭责任丧失,在我负责家庭日常开销的情况下,被告即使买一瓶醋都要记账,斤斤计较。五、被告与我和我父母关系不断恶化。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由我抚养儿子栾x1,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金条2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分床居住是为了照顾孩子方便,不是因为感情问题。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原告的父母过多的参与我们的家庭生活,导致我们的矛盾增多,我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不是其真实的意思。并且孩子年龄尚小,我不想让孩子过早失去圆满的家庭。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的矛盾主要在于对于金钱的态度和孩子的抚育方面,我愿意更多的包容原告,同时在孩子的抚育上和原告多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5日生一子栾x1。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有所失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询,原告表示其要求离婚的理由如下,一是被告方存在家庭暴力,被告父亲打过原告,被告对其存在言语威胁,二是原、被告自孩子出生即开始分床居住,原告认为上述原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表示,被告父亲与双方是否离婚无关,被告没有言语威胁原告,双方分床居住是为了照顾孩子方便,不是因为感情问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六年并生育了子女,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故夫妻感情有所失和,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且被告表示愿意积极解决双方之间出现的问题,提出了进一步改进夫妻感情的措施,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和好的可能。离婚并非所有问题的解决之道,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积极沟通,解决夫妻感情、家庭事务处理等方面的问题,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本院认为现阶段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及基于离婚的诉请均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全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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