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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176号房屋购房款425676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21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56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城XX酒店XX幢XX单元XX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18.67平方米,总房价425676元。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签约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隐瞒涉案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网签备案,无法交付并办理产权证,原告购房的合法权益因查封而无法得到保障和实现,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425676元、承担利息、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原告已于签约当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涉案房屋未经网签备案。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诉诸法院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一、解除原告窦某与被告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320140031218);二、被告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窦某425676元及利息(利息以4256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窦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2元,减半收取6346元,由原告窦某负担3173元,被告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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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解析
案件类型 案件号 (2021)陕0404民初1651号
公布时间 2021-10-27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21-06-08 涉及纠纷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
案由 合同纠纷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窦某与被告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320140031218);二、被告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窦某425676元及利息(利息以4256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窦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2元,减半收取6346元,由原告窦某负担3173元,被告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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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1651号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176号房屋购房款425676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21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56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
XX城XX酒店XX幢XX单元XX楼XX号
房屋,建筑面积18.67平方米,总房价425676元。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签约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隐瞒涉案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网签备案,无法交付并办理产权证,原告购房的合法权益因查封而无法得到保障和实现,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425676元、承担利息、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原告已于签约当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涉案房屋未经网签备案。
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诉诸法院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
被告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涉案房屋原告已经做出暂放弃备案申请。二、涉案房屋虽被查封,但被告仍有权销售房屋,不存在欺诈行为。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一倍购房款的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执25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虽被查封,但查封期间不影响被告销售房屋,因此该查封不影响原被告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产权欺诈。
二、暂放弃合同备案申请一份,欲证明放弃房屋备案是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不能因为房屋无法备案而要求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3日,窦某某与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窦某某购买甲公司开发的
XX城XX酒店XX幢XX单元XX楼XX号
房屋,建筑面积18.67平方米,总房价425676元,交付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前。
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陕04执254号执行裁定书,因陕西某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某丙投资有限公司、陕西某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查封陕西某丙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共计66套。查封期间不限制陕西某丙投资有限公司销售房屋,本院对销售价款监管,提取销售价款50%履行本案债务后,本院解除对销售房屋的查封,本案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解除全部查封。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陕西某丙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执254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现被告甲公司无法按时交付房屋,原告窦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陕04执2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陕西某丙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咸阳市兰池大道以北、
XX路XX城XX中心
项目房产(西咸房预售字第03-2014-003号),共计66套。但该裁定书亦明确,查封期间不限制陕西某丙投资有限公司销售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320140031218);
二、被告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窦某某425676元及利息(利息以4256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2元,减半收取6346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3173元,被告陕西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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